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9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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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自95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目前為4.56%)加計年息2.478%按月計付,本借款存續期間除同意隨本行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御巢興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履行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06450號函核准在案,並經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併此敘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增補契約書影本、繳納明細查詢單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商登記資料影本、經濟部函及變更事項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