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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號

原告
陳錫榕即裕祥企業社
被告
嘉義縣傳統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辦2007年台灣燈會活動而委由原告印製桌巾、布條、圍裙等,合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89萬2,500元,但被告僅於民國96年4月20日給付20萬元,餘款迄今未清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500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出貨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就貨款金額、出貨項目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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