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原告
- 松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承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誠律師
- 被告
- 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與其間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故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2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因慮其之訴無理由,故追加備位主張原告受ALEXANDRA S.A.C(下稱ALEXANDRA)公司委託處理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8,000元,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法律關係。本院審酌因原告主張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二者間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前開追加預備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26,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2.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緣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4日向原告購買2,120噸台灣級秘魯魚粉,每噸買賣價格議定為美金1,210元;96年4月5日再向原告購買1,060噸秘魯特級魚粉,每噸買賣價格議定為美金1,240元,上開兩筆買賣,經兩造議定採分批交貨,至遲應全部於96年8月15日前裝船完畢後運抵台灣,被告應開立不可撤銷及可保兌之信用狀以為付款,此有兩造於96年4月10日分別簽訂之2份買賣契約可稽。而原告於當日即向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已與CFG INVESTMENTS.A.C《下簡稱CFG》合併)訂購相同數量、品質之魚粉,亦有原告與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簽訂之2份魚粉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詎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見秘魯魚粉國際行情價格跌落至低於兩造簽訂之成交價格,竟於雙方買賣之秘魯魚粉尚剩餘1,800噸(其中台灣級秘魯魚粉為1,200噸;秘魯特級魚粉為600噸)尚未履約情形下,即片面拒絕開立信用狀付款並配合原告交貨之請求。原告迭催促被告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惟均不獲回應,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剩餘之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被告亦於97年1月2日收受解約之通知,則兩造間剩餘之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契約,自應於97年1月2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2.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次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訂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有貶損,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意旨足參。查,台灣級秘魯魚粉於97年1月2日兩造解除買賣契約時之國際行情為每噸為美金970元,已低於兩造議定之每噸1,210元美金之買賣價格,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受有此部分魚粉之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害金額為每噸240美元(1,210-970=240),合計共288,000美元(240×1200噸=288,000)之價差損害。另秘魯特級魚粉於97年1月2日兩造解除買賣契約時,國際行情為市價每噸美金1,010元,已低於兩造議定之每噸1,240元美金之買賣價格,則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受有此部分魚粉之買賣標的物價差損害金額為每噸230美元(1,240-1,010=230),合計共138,000美元(230×600噸=138,000)之價差損害。綜上,原告得請求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共為426,000美元(288,000+138,000=426,000)。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2.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倘鈞院認原告僅係代理ALEXANDRA公司與被告簽訂本件系爭2筆魚粉之買賣合約,原告係受ALEXANDRA公司委託處理與被告間之系爭2筆魚粉之買賣事務。依原告與ALEXANDRA公司簽訂之魚粉買賣合約,其中2,120噸(數量由賣方決定加減百分之5)臺灣級秘魯魚粉,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00元,及1,060噸(數量由賣方決定加減百分之5)秘魯特級魚粉,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30元,應認原告受委託處理進口之每噸魚粉價格與被告購買價格均有10美元價差,為原告於本件系爭2筆魚粉買賣完成可預期應得利益,茲因被告片面毀約行為致原告受有此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查,原告因被告尚剩餘1,800噸魚粉未完成履約即片面毀約之行為所受之預期利益損失合計共為18,000美元(1800噸×10美元=18,000美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不爭執合約書之真正,但辯稱係與ALEXANDRA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云云。查原告係台灣地區代理進口ALEXANDRA公司魚粉之貿易商,被告係向原告購買原告所代理進口之該公司之魚粉,故國外廠商並非與被告接洽交易購買魚粉之對象,此觀之卷附合約書乃係由原告與被告簽署契約,並無ALEXANDRA公司名義簽署或蓋章於當事人欄即明,且原告係表明「代理商」,而非「代理人」,足徵系爭魚粉之買賣契約乃係存於兩造之間,而被告亦非係以與ALEXANDRA公司訂約之意思而簽署系爭魚粉買賣合約書。雖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上有「代表ALEXANDRA公司」之文字,然此僅係表明魚粉之出貨廠商,及原告確為兩造約定之魚粉品牌之製造公司(ALEXANDRA公司)在台之進口商之意,被告徒憑截取合約書中片面字句,即謂伊乃係與ALEXANDRA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又查,被告曾發函予原告之文件中即明載:「本公司當初向『松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惠公司)訂購祕魯魚粉,..」、「解除本公司與松惠公司之買賣契約」等語,此有存證信函可稽,且被告於其存證信函中亦直指以原告為其買賣標的即魚粉之交付義務人,是該文件內容語意甚明,可知系爭魚粉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又被告此抗辯如屬實,則原告豈需另與國外之魚粉製造商簽訂合約訂購同數量、名稱、品質之魚粉欲交貨予被告,被告片面否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事實,顯屬卸責之詞。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買賣合約書交付約定品牌之魚粉,有瑕疵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查:兩造之買賣合約書固約定原告應交付ALEXANDRA品牌之魚粉,然ALEXANDRA與CFG二家公司於兩造訂約時業已合併,有公證書為證,並為被告及魚粉買賣業者所周知,上開公司合併後之法人格同一,僅係以CFG公司為存續公司,其生產製造之魚粉品質自無不同,被告與原告約定ALEXANDRA公司合併前之品牌魚粉,並就產品之成分、等級特別約定,其真意無非係為就魚粉之品質為約定,是原告縱以合併後存續之CFG公司產品交付,因魚粉品質均經公證,符合合約書約定,尚不得逕指為原告有未依約定交貨之情,況原告已多次交付混雜以CFG公司外袋包裝之魚粉與被告,被告均無異議,可見被告係因秘魯魚粉國際行情之價格跌落至低於兩造簽訂之買賣成交價格,為免受有損失始片面毀約。而被告雖以非約定品牌拒絕原告交貨,惟經原告與供貨之國外廠商協調,供貨廠商同意將魚粉包裝袋加上ALEXANDRA,並同意由其賠償被告已出貨之6批魚粉美金3萬5千元,另尚未履約裝船魚粉部分,每噸則由其自行吸收35美元之補償條件,以期減少被告損失,故原告始將該訊息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並敦請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可見被告非係因魚粉包裝袋未印有ALEXANDRA名稱始拒絕原告交貨,而係根本無意履約,故該函文尚非原告已承認瑕疵給付之情形。
(三)被告復抗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日期交貨,有遲延給付情形云云。然查:兩造間歷來交易方式均係原告接受被告訂購魚粉後,由原告向國外之魚粉製造商訂購,再與被告確認交貨日期後排定船期,由被告直接為原告開立不可撤銷及可保兌之信用狀予國外之廠商,以資為被告應付給原告之買賣價金,再由原告通知國外之廠商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並將魚粉運抵台灣直接由被告提貨後完成買賣,原告再與國外之廠商作買賣價差結算。故依約應由被告於船期排定前至少10天開立信用狀,此有兩造間就魚粉多年來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詎被告無意履約,原告分別於96年6月25日、7月27日、8月3日、9日、14日、17日以函文催促被告應依約開立信用狀,並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辦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將原欲交貨予被告之魚粉轉售與其他廠商。本件係因被告故意違反開立信用狀之義務,始未能交貨,遲延給付之原因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又抗辯稱:伊已於96年9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系爭魚粉買賣契約云云。然原告並未有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等違約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單方面執此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五)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2號裁判意旨:「信用狀之簽發為國際貿易支付款項之工具,本質上與買賣合約或其他合約為分立各別之交易行為。是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乃為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條件時,得請求該國外代理銀行支付一定金額之憑證而已。又依信用狀統一慣例與實務第32條a款規定,除非信用狀另有規定外,商業發票 (CommercialInvoice)應以信用狀申請人為抬頭人。」。茲查,被告主張伊開立信用狀受益人乃為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且發票亦係由國外之魚粉製造商ALEXANDRA公司開出,資為伊非與原告而係與ALEXANDRA公司簽訂系爭2筆魚粉之買賣合約之論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屬無據。
四、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及中文譯文、存證信函、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20號裁判、公證書、公證報告、交易明細表、96年7月27日、8月3日、9日、14日、17日函文、信用狀、發票提貨單、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表等件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與ALEXANDRA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由原告擔任該公司之代理人,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約,此由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已載明:「本公司很高興代表ALEXANDRA S.A公司與貴公司確認以下合約內容.... 」,即可證明。原告既非出賣人,焉能以出賣人自居,向被告請求貨款給付?且依合約書約定事項,出賣人必須交付之產品為「ALEXANDRA」品牌,且船期必須在「5月至8月15日2007年」,然出賣人並未依約定交付「ALEXANDRA」品牌之貨品,而係交付其它雜牌貨品,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貨品,有原告負責人之函文可稽,足見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確有重大瑕疵。且出賣人亦未依約於96年8月15日前交貨,而有遲延交貨情形,被告業於96年9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表示解除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本件出賣人先行違反契約,交付重大瑕疵之物,被告當然有權拒絕嗣後所欲交付之貨品。
(二)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1.本件出賣人若係原告,則依原告所寫給被告之函文,為何在第一大段第5行會寫:「供應商提出的補償條件如下」,最後一大段第1、2行又寫「以上是供應商的誠意,未來也會全力支持您在台灣市場所做的努力」,足見出賣人確係國外之供應商。
2.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之內容,係認為原告是國外供應商之代理人,原告代表國外供應商,故函中才會有「本公司當初向「松惠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祕魯魚粉」等文字。
3.本件出賣人究為國外供應商或原告,可依付款方式及收款人加以佐証,茲說明如下:
①本件付款方式,係依信用狀付款,若原告為出賣人,則被告直接付款給原告即己足,何必開立信用狀?
②信用狀上之收款人係國外之廠商,並非原告,足見原告並非出賣人。且所開立商業上之統一發票,其出賣人亦非原告。被告與出賣人ALEXANPRA公司往來買賣金額近億元,均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若原告係出賣人,則原告未開立統一發票給被告,豈非自甘承認逃漏近億元之發票稅額,依常理,原告不可能為區區美金42萬餘元,而願承認逃開統一發票,以致可能被處罰買賣金額2倍至5倍之罰鍰。
4.本件當初被告所購買之魚粉廠牌品質為ALEXANDRA,出賣人即國外廠商所提供之魚粉並非「ALEXANDRA」品質,是以國外廠商(即本件出賣人)知悉其所提供之貨品有嚴重瑕疵,才會透過其在台灣之代表(即原告)發文給被告,表示就已裝船之部分,願意賠償美金3萬5仟元(折合台幣為100多萬元),若非貨物有嚴重瑕疵,原告怎麼敢代表出賣人,表示願意賠償上開大筆款項?
5.原告主張ALEXANDRA與CFG兩家公司合併一事,被告否認之。又被告係因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始不願再繼續買受貨品,此與魚粉價格是否漲跌無關。
6.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2號判決,不適用本件,因該案係開立「預估發票」,並非本件依實際之買賣金額開立發票,且該案僅係認為「信用狀並非買賣契約」,而本件被告亦非主張信用狀為買賣契約,而係以信用狀上所載事項以及統一發票作為證明原告並非出賣人。
三、證據:提出函文影本1份、信用狀影本4份。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4月4日購買2,120噸台灣級秘魯魚粉、ALEXANDRA品牌,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10元;96年4月5日再購買1,060噸秘魯特級魚粉,ALEXANDRA品牌,每噸買賣價格為美金1,240元,並於96年4月10日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各1份,兩造均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二、原告曾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
肆、本件之爭點: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中文譯文、96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開立信用狀付款並配合原告交貨之請求,惟被告迭經催促均不履行該等約定,原告乃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剩餘1,800噸秘魯魚粉買賣,並得請求因被告遲延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共為426,000美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代理人,並非締約當事人等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甲○○結證稱:「因為我們公司是秘魯供應商的代理商,所以就用broker代理商之名義簽…信用狀也是給秘魯的廠商,而不是開給我們,供應商收到信用狀就會直接出貨給被告…我們與秘魯的廠商有代理關係…發票是由秘魯供應商直接開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復依兩造不爭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本公司很高興代表ALEXANDRA S.A公司與貴公司確認以下合約內容…。謝謝貴公司的確認並請簽回此合約。買方(BUYER):生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BROKER):松惠企業有限公司」以觀,除載明原告係代表ALEXANDRA公司與被告簽訂該買賣契約,原告並以代理商(BROKER)而非賣方(SELLER)之名義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事實,亦有該等契約書及中文譯文附卷足按,是綜參上情,原告既確為ALEXANDRA公司之代理商,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載明為該公司代訂之意旨,且實際之買賣交易亦係存在於被告與ALEXANDRA公司間,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ALEXANDRA公司,買受人則為被告,原告僅為ALEXANDRA公司之代理人而已,是ALEXANDRA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片面毀約之行為,致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則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8,000美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述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以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非屬侵權行為自明。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之有何前述法條所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訴請如其備位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美金426,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美金1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於給付時按台灣銀行美金議定匯率折算新台幣,洵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