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72號
- 聲請人
- 長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支票未經受款人背書轉讓等語,且系爭支票受款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97年2月15日國聯採招字第0970000512號函覆本院亦稱:並未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他人,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上開公示催告卷內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非票據權利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各規定,本件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172號 │├──┬─────────┬─────────┬───────────┬────────┬────────┬──┤│ 編 │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新台幣) │││├──┼─────────┼─────────┼───────────┼────────┼────────┼──┤│00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96年10月23日 │380,000元 │PQ0000000 │ ││ │限公司嘉義分行 │限公司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