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 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聲請人已於年5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三、經查,附表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並記載受款人為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煒庭公司),為支付貨款,交付轉讓與東煒庭公司,在東煒庭公司持有中遺失等情,已據聲請人本院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無訛,則附表支票既已經聲請人轉讓交付與東煒庭公司,聲請人自非能據附表支票主張權利之票據權利人,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是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昀匊 ┌────────────────────────────────────────────────────┐ │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87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甲○○ │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97年2月28日 │68,503元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