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漢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嘉勞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係一般小型工程公司,所承攬工程均為中、小型工程,公司除行政及專業技術人員外,其餘一般工人均是於標到工程時臨時在當地招募而來,工程一完工結束,招募之工人即解雇,於招募時亦均向應招之工人表明,此為一般承包商招募臨時工人之慣例,基於雙方均有默契,均為口頭協議,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判決以勞基法之解釋,實與社會事實脫節,亦與承包商承包小型工程招募當地臨時工之慣例不合。又被上訴人為一般工人,非具專業技術,於應招時上訴人即言明工作期限及工資,上訴人承包之工程於民國96年12月3日完工結束,被上訴人即應於96年12月底離開工地、終止雇用,惟上訴人考量年關將近,故仍先期預告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97年2月底,並預先給付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至於離職證明則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填至4月底,並非雇用被上訴人至97年4月底,上訴人既已於96年12月23日撤出工地,已無工人在工地工作,被上訴人根本無監工及駕駛具危險性堆高機之工作可做,即無工作獎金,又如為經常性獎金,上訴人給付工資只需訂定為每月35,000元即可,原審認定工作獎金為經常性獎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加班費亦非經常固定支付,此由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並非固定相同可知,原判決加入非經常性給付之加班費亦有不當。上訴人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已先期通知被上訴人工作至97年2月底,並已預先給付相當於2個月之薪資予被上訴人,實屬資遣費,上訴人無再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為此,上訴人不服鈞院97年度嘉勞小字第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7年12月15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均僅就原審所認定之各項事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