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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三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三樓、
代理人
丁○○ 住台南縣
相對人
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嘉義市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雲林縣

            號

           身分證統

兼法定代理 乙○○  住嘉義市

           身分證統

兼法定代理 丙○○  住臺南市

人           6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 元,詎於民國97年11月7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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