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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3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台灣日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街39巷4號1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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