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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乙○○
即債務人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代理人
庚○○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丑○○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暫時任職於文誠工程行,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預計將來可重新找到看護之工作,故收入仍以每月23,000元為基準,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

三、茲因債務人平時並無蒐集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明細,僅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6年度全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66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核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6,9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子女王祥彥、王岑鈺尚年幼(分別為11歲、8歲),且債務人於民國83年間即離婚,而該二名子女之生父亦未認領,僅不定時補貼小孩之扶養費用,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二名子女扶養費6,900元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3,000元-16,560元=6,440元),將該所剩餘之金額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618,24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3.22%,是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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