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戊○○、宇○○、亥○○、天○○、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酉○○、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子○○、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戌○○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 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 權 人 戊○○ 債 權 人 宇○○ 債 權 人 亥○○ 債 權 人 天○○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代 理 人 酉○○ 債 權 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子○○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 理 人 辛○○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申○○ 代 理 人 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40,862元(包含年終獎金),加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寰宇科技兼職之收入,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此有員工薪資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401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費、居住支出、醫療費、電信費、瓦斯費、電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1,401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1,572元,惟衡量債務人已離婚,同住之女兒尚未成年,無法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仍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女蘇奐臻尚未成年(現年18歲),參 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3,000元 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務人因考量其女蘇奐臻2年後已成 年而毋須扶養,故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41,000元-14,401元=26,599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2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第1期至第24期每 期可清償26,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則因減少每月扶養費3,000元之支出,故每期可提高至29,000元。又債務人願提撥 同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財產,並將該金額依更生方案之 清償方式分8年96期償還,即每期平均增加2,500元,則債務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500元(26,000元+2,500元=28,5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1,500 元(29,000元+2,500元=31,500元),清償總金額為2,9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6.37%。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七筆不動產,惟其中雲林縣口湖鄉○○段748、748-1、748-2 地號係持分土地(各持分35分之1),現為道路,變價應無 實益;而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35-1地號及其上242 建號、世興段850、851地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772號7樓)則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函詢該自用住宅之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擔保品之價值,富邦銀行表示因該擔保品鄰近工業區,生活機能不佳,且依當地風土民情,公寓大廈乏人問津,故預估其價值僅為620,160元,本院認為應堪採信。是若強要債 務人變賣其自用住宅,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尚不足清償富邦銀行之擔保債權763,959元,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 ,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則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昱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