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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戌○○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債權人
戊○○
債權人
宇○○
債權人
亥○○
債權人
天○○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地○○
代理人
酉○○
債權人
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癸○○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子○○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代理人
辛○○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理人
甲○○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申○○
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裁定附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平均每月收入約40,862元(包含年終獎金),加計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寰宇科技兼職之收入,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1,000元,此有員工薪資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4,401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費、居住支出、醫療費、電信費、瓦斯費、電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金額共計11,401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1,572元,惟衡量債務人已離婚,同住之女兒尚未成年,無法多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仍屬適當且必要;另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3,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女蘇奐臻尚未成年(現年18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3,000元之支出,自屬適當。復債務人因考量其女蘇奐臻2年後已成年而毋須扶養,故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即41,000元-14,401元=26,599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26,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可清償26,000元,第25期至第96期則因減少每月扶養費3,000元之支出,故每期可提高至29,000元。又債務人願提撥同等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之財產,並將該金額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分8年96期償還,即每期平均增加2,500元,則債務人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28,500元(26,000元+2,500元=28,500元),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金額為31,500元(29,000元+2,500元=31,500元),清償總金額為2,9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66.37%。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七筆不動產,惟其中雲林縣口湖鄉○○段748、748-1、748-2地號係持分土地(各持分35分之1),現為道路,變價應無實益;而嘉義縣民雄鄉○○段工業小段35-1地號及其上242建號、世興段850、851地號(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772號7樓)則為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函詢該自用住宅之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擔保品之價值,富邦銀行表示因該擔保品鄰近工業區,生活機能不佳,且依當地風土民情,公寓大廈乏人問津,故預估其價值僅為620,160元,本院認為應堪採信。是若強要債務人變賣其自用住宅,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尚不足清償富邦銀行之擔保債權763,959元,亦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則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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