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1號
- 原告
- 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許志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8年2 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嘉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發回更審後,於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98年6 月2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以許志守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8年8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9833827910 號函、本院民事庭98年8 月17日嘉院和民理98司字第22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清算人許志守於98年12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之97年1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再於97年12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原告前以4 百萬元之代價,將其擁有之1,500 首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授權被告使用,而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40 萬 元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雖以原告交付歌曲與伊已有之歌曲重覆或有瑕疵,而不足1,500 首,及原告無法提出詞曲版權證明等理由而拒絕付款,惟:
⑴依兩造簽立之版權授權書前文:「甲方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及該授權書第5 條:「甲方同意授權乙方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 首,授權金額合計為400萬元。」等語,可知前開價金僅係原告授權被告歌曲之聲音與影像部分,不包含詞曲之授權費用。且依目前市場行情論,每一首歌含詞曲之授權者,通常需要15,000元左右,惟本件1 首歌曲之費用卻僅為2 千餘元,與市場價格相較之下顯不合理,益證前開400 萬元僅限於錄音與影像之費用,不包含詞曲部分。更何況該版權授權書授權內容非僅有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尚涉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應自行向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繳納費用(網路串流係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媒體以供觀賞的一種技術),而原告僅為錄音製作公司,原告並無可能超出授權範圍內再予授權被告。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歌單,與伊自有曲目有相同重複之部分,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授權書第5 條所示:「甲方同意授權乙方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 首…。」,其上並無詳細載明1,500 首應為哪些歌曲,或者約定如為被告已有之曲目重複者,原告應更換等約定,顯然兩造之真意仍係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並無特定之意,此種種類之債,由原告選出1,500 首交付被告完結後,即為特定,被告不得嗣後再以其他理由要求原告另行給付該1,500 首以外之歌曲。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歌曲有不可用之部分,原告仍見被告於中華電信MOD 之沅鴻廳之歌單中,採用該等歌曲上架,且被告曾反應有瑕疵之部分,原告均已修復,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兩造於96年2 月10日簽訂版權授權書,原告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非專屬授權被告,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 首,授權金額為4 百萬元,被告並因此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2 紙及面額40萬元之支票6紙(即系爭支票)予原告,其中80萬元之支票2 紙均已兌現。原告雖主張所交付歌曲數量已達1,500 首,惟經統計,原告僅交付1,481 首,且被告於每次原告交付歌曲時均當場告知可用曲目,總計至96年5 月24日止,原告所交付歌曲數目可用者為1,307 首,其他均為重覆或有瑕疵。
⑵原告主張依照合約被告應給付票款,然依雙方所定合約,明確約定被告再繳交公播費用即可使用,亦即被告除依照合約付款外再繳交公播費用,即可有權使用原告所提供之歌曲。惟原告所交付歌曲中,陸續衍生侵權糾紛有192 首,已下架144 首,經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請原告提出版權證明,原告迄今未提供。原告復主張其授權部份僅影、音權利,詞、曲部份需被告另外向有權利者購買,然原告所提供給被告之影、音DVD 光碟片均包含影、音、詞、曲即係完整之歌唱DVD 光碟片,亦即當初買賣時係以完整影、音、詞、曲授權之方式交易。查兩造間簽訂本歌曲授權合約,係著重於歌曲可供於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被告剛從事於提供歌曲曲目內容供使用者於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使用之業者,且被告並無從事於歌曲、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工作。被告所需購買者應係已創作完成且有合法授權可供使用之歌曲為限,斷無如原告所稱僅購買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部份權利而不能使用,是被告向原告請求交付權利授權證明文件於理並無不合。
⑶依兩造於前開「版權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並未就詞、曲未授權部分訂明,且並無明訂被告需另行取得「詞、曲版權之授權」,僅告知被告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即可,系爭「版權授權書」開宗明義即載明:「立授權書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其中甲方擁有著作財產權即指音樂著作權及「為完成前述利用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應包含「詞、曲著作」。另自第6 條約定:「乙方不得提供所屬會員下載及重製甲方授權之『歌曲』,且不得提供除本授權書第2 條約定之方式外再利用『甲方歌曲』,例如提供乙方會員經營伴唱業務或營利行為;如有上列情事,甲方得立即中止授權關係,且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500 萬元整以為懲罰性違約金。」,顯見依當事人真意,授權契約約定授權範圍即已包括「詞、曲版權之授權」。
⑷合約所定提供之1,500 首歌均係由原告公司自行選定,而非被告所選定,被告如何得知哪幾首歌曲需另行取得「詞、曲授權」?如需被告另行取得「詞、曲授權」者,為何未於契約內容明訂或製作附件告知?況原告公司所交付之曲目,其伴唱影音光碟均含有完整的歌曲音樂及歌詞、影像、聲音等部分,既已結合聲音、影像、詞、曲及字幕均已完備,顯見系爭「版權授權書」均已包含「詞、曲」部分之授權,否則何以能提供齊全之字幕?
⑸原告公司乙○○早在88年與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明訂音樂著作(詞曲創作)由乙○○負責,並明訂各歌名之作曲者及作詞者,反觀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之系爭「版權授權書」,並無明訂音樂著作權(詞曲創作)由被告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負責,亦未明列應取得詞曲授權之各曲目之作曲者及作詞者為何人,故被告所稱系爭「版權授權書」包含「詞、曲版權之授權」非虛。且原告公司向麗琦影視傳播股分有限公司取得「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1164首與其提供給被告之1436首曲目,幾乎大部分相同,原告公司早在88年即知道其應取得音樂著作權(詞曲創作)始可自由使用,加上乙○○本身即是音樂專業,相信其所言擁有詞、曲創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才與之簽訂系爭「版權授權書」。
⑹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係依據前述版權授權權利金,但原告所提供之授權內容不完整,並未為完整之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4 百萬元之代價出售1,500 首之伴唱影音光碟,並簽立版權授權書予被告,而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否認之版權授權書1 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 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歌曲扣除重覆及有瑕疵之部分後,僅有1, 307首,未達原訂交歌數量1,500 首,且其中有歌曲衍生侵權糾紛,原告無法提出歌曲之版權證明,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原告所交付之歌曲數量是否不足1,500 首? ⒉原告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有瑕疵? ⒊原告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權之合法授權?
㈡原告主張其已分8 次交付內含超過1,500 首伴唱影音歌曲之光碟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由被告職員楊大緯及林勇助簽收之交歌明細表在卷足憑,而依該明細表所列歌曲數目計算,原告確已交付超過1,500 首之伴唱影音歌曲予被告。被告雖抗辯其中有部分與伊已有之歌曲重覆,另部分有聲音或畫面上之瑕疵而不可用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簽立之版權授權書,其上僅記載原告授權被告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共計1,500 首,並未約明原告應給付何首歌曲或不得交付被告已有之歌曲。
⑵證人即任職原告公司負責處理交歌業務之職員丙○○亦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反應歌有重覆? 何時反應? )楊大緯是在第二次交歌後有跟我反應有些歌他們公司已經有了。(問:被告是否要求重覆的部分,原告要另行給付新歌? )沒有。(問:對歌重覆的部分,你如何處理? )第一、二次有重覆的部分沒有處理,因為契約沒有約定要交哪些歌,我也不知道被告有哪些歌,第三次交歌前被告有提供他們已有歌曲的清單,所以第三次以後的交歌我們就沒有在交重覆的歌。」。
⑶另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負責簽收歌曲之職員楊大緯雖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到庭證稱:「(問:如遇到歌有重覆的,你如何處理? 是否有做記號? )我做記號在交歌的目錄上,然後有跟原告講,叫原告補新的歌曲。96年8 月到10月間我離職,離職前我有做重覆歌曲的清單。」,惟亦證稱:「(問:就重覆的歌,原告是否承諾要補新歌? )如何回答我記不清楚。」等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承諾重覆的部分將補新歌。
⑷綜上,依授權書記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不得交付被告已有之歌曲,證人楊大緯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允諾重覆的部分將補新歌,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歌曲須扣除伊已有之歌曲等語,尚不足採,原告已交足約定之1,500 首歌曲,應堪認定。
⑸另就被告抗辯歌曲有瑕疵之部分,證人即負責檢查歌曲瑕疵之被告公司職員楊大緯已到庭證述:有瑕疵的歌,原告都已修改好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㈢按伴唱影音光碟涉及之著作類別有2 種:一為音樂及語文著作,即光碟內歌曲之音樂及歌詞;另一為視聽著作,即伴唱影音歌曲之影像、聲音部分,亦即該光碟內除結合聲音、影像之視聽著作本身有著作權外,歌曲中之詞、曲亦有著作權。查:依兩造簽立系爭版權授權書之前言記載:「立授權書人神碟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按應為「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及為完成前述利用之目的所必須之重製權利依本契約授權範圍及方式,非專屬授權與沅鴻媒體傳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第2 條記載「授權範圍及方式:1 、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範圍:甲方同意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專屬授權乙方提供本約音樂錄音與影像重制(按應為「製」之誤)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服務…。」等語,此有該版權授權書在卷可考。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原告所授權之範圍僅限於歌曲之「音樂錄音」與「影像重製」之網路串流與個人電腦暫存之使用權利,亦即原告所授權者係「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不包含詞(語文著作)、曲(音樂著作)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抗辯伊向原告購買之伴唱影音光碟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授權等語,並舉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88年與訴外人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約款,及系爭版權授權書第6 條約款以佐其說。惟按,原告所交付之歌曲是否應包含詞、曲部分著作權之合法授權,應依兩造簽訂系爭版權授權書約定之授權範圍為何而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與訴外人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視聽著作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契約當事人既非本件兩造當事人,所約定授權內容自與本件無關,被告舉以佐證兩造約定之授權範圍,實不足取。又系爭版權授權書第6 條,旨在約定甲方即原告取得契約中止權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要件,約款規定之:「乙方不得提供所屬會員下載及重製甲方授權之『歌曲』,且不得提供除本授權書第2 條約定之方式外再利用『甲方歌曲』,... 。」,係在規定原告得依約中止系爭授權並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被告違約行為態樣,與系爭版權授權範圍、內容並無關聯,被告以之主張系爭版權授權範圍包括「詞、曲創作」,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又兩造間版權授權既然係由兩造間版權授權書約定而來,授權範圍、內容為何自然應依系爭版權授權書約定內容而定,而與被告是否為剛從事線上卡拉OK之業者;對系爭產業是否熟悉;原告依約交付之伴唱影音光碟是否含有完整的歌曲音樂及歌詞均屬二事。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原告已交付契約約定之1,500 首伴唱影音歌曲,且原有之瑕疵亦已修復,原告復無義務取得所交付伴唱影音歌曲中詞、曲部分著作財產權人之合法授權,被告執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 ├──┼──────┼──────┼──────┼──────┼─────┤ │1 │4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AL0000000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96年8月20日 │96年9月14日 │AL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0日 │AL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96年10月20日│96年11月1日 │AL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96年11月20日│96年11月20日│AL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0日│AL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