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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
    馮保郎

  • 當事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5,900元,聲請人於民國97年4月至7月原任職於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保全公司),每月需招攬3件新客戶方能達成業績,惟因業務開發地區為山區鄉鎮 ,甚難達成公司要求,試用期滿主管即告知不再留任,現擔任乳品配送員,月收入約22,000元。又聲請人配偶因公司改調任新工作,無法勝任,已於97年11月19日因試用不合而離職,目前擔任餐廳臨時工每小時計薪80元、每日工作5至6小時,每月26日,月平均收入11,000元。以聲請人目前收入驟減情況,已無法支付每月生活需求,遑論清償債權銀行債務,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如因事後發生諸如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失業、減薪或收入減少等之情事變更,以致無法依清償方案所定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者,實難苛責債務人應依清償方案履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仍得聲請更生,以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8月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 務為877,835元,每月應繳金額15,900元,年利率為0%,聲請人自95年8月至96年4月依約繳款9期,其後即毀諾未 再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說明、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永豐銀行98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永豐銀行98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附本息分攤查詢文件等在卷可佐, 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須扶養2名子女(現年12歲及8歲),聲請人現擔任乳品配送員,月薪約22,000元,所有之財產為汽車1輛( 車牌號碼UQ-2652,排氣量1598c.c.,廠牌福特六合,出 廠年份1995年)、投資1筆(投資標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5,400元),此據聲請人以97年7月29日聲請狀、97年8月20日陳報狀及98年1月19日抗告 狀陳明在案,並有戶籍謄本、恩商行員工職務證明書及薪資單、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877,835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定更生之要件。又以聲請人目前收入22,000元 扣減每月之協商款15,900元為6,100元,加計其配偶之每 月收入11,000元後為17,100元,實已不足以支付一家4口 每月繕食18,000元(以每人每月4500元,4人即為18,000 元),更何況且尚須支付其他諸如水、電、瓦斯、健保及其民生必需品。如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三)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保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李彩娥 備註: 一、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二、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本院審理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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