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簽立民國97年1 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三人互動良好,此由上訴人於97年3 月25日簽署委託書,預捐棺木一付,轉交新臺幣(下同)6,000 元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泓志全權處理一事可以見得,嗣被上訴人之配偶劉泓志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兩造一起當劉泓志之太太,被上訴人不再追究系爭切結書,故上訴人始於97年3 月29日簽立同意書並交付與劉泓志,同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此亦可由訴外人劉泓志於其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 號刑事案件)上訴狀提及:「而我太太又很氣他【指上訴人】不守和平共處約定」等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97年3 月29日簽署之同意書,否則上訴人豈會甘冒需負擔200 萬元賠償金額之危險,仍簽立當劉泓志第二太太之同意書,並與其繼續聯絡。
(二)另由①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委託訴外人劉泓志印經文,劉泓志則請上訴人將款項4,200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②劉泓志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誣告案件98年4月15日下午3 時55分開庭審理時供述「(一直到何時沒有跟她【指上訴人】出去玩或拿現金給她?)我記得九十七年三月份她還有找我太太【指被上訴人】一起出去玩」、③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第六頁載稱「被告(劉泓志)雖聲請傳喚其妻丙○○以及診所護士甲○○,欲證明告訴人(乙○○)經常至被告診所找丙○○,並約其外出吃飯、購物」等情,可見劉泓志自承在97年5 月之前,上訴人會去劉泓志診所找被上訴人,兩造在97年5 月間互動良好,而既然係在劉泓志診所,上訴人必會與劉泓志見面,因此,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有與劉泓志聯絡,且同意此事,否則豈會未立即對上訴人請求賠償,而遲至一年後之98年5 月25日才起訴。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應已同意上訴人系爭切結書作廢,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賠償200 萬元,然被上訴人卻從未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更可見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系爭切結書作廢,而丟棄作廢。退步言之,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200 萬元,性質上為不履行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法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約與劉泓志通電話聯絡而為本件請求,故上訴人縱然違約亦僅止於通話,更無其他嚴重不履行約定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通電話為由請求賠償50萬元實屬過高,況且,由上訴人簽立之97年3 月29日當劉泓志第二太太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及劉泓志印經文、捐棺憑證,可知三人間互相均有往來聯絡,上訴人縱有違約,也不能完全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損害也不大,因此,倘鈞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請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所言皆是以推測之詞主張系爭切結書作廢,然依常情,如要解約應寫解約書,或請代書或律師書寫,兩造並無書立任何解約書,何謂系爭切結書已作廢,況且,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主動提出給嘉義地檢署,倘該切結書為無效文書,則上訴人又以之為證,明顯行使不實證據而為告發,應受刑事責任;另上訴人主張委託訴外人劉泓志印經文,並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戶頭一事,係因為上訴人不斷請求我原諒他,為了討好我,證明其已經變好,才會匯款4,200 元要印佛經,目的是為了轉移她仍與我先生聯絡之事,況且上訴人於本院稱其係主動印經文,但於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案件竟主張為被逼迫所為,其前後所述不符,顯然不實,至於上訴人提出委託書及收據證明主張有委託被上訴人配偶劉泓志捐棺木乙節,乃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泓志間之事,與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關,並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切結書作廢;再就劉泓志於其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 號刑事案件)上訴狀提及:「而我太太又很氣他【指上訴人】不守和平共處約定」等語,其中所謂「和平共處之約定」並沒有說明是何約定,更無可能是同意上訴人表示當劉泓志第二老婆;至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賠償金額為200 萬元,然因被上訴人無力負擔訴訟標的200 萬元之訴訟費用,故僅依被上訴人能力範圍所及求償部分違約金50萬元,此數額對上訴人亦屬寬容,上訴人再請求酌減,實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所述顯無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劉泓志係被上訴人之夫,竟與劉泓志通姦多次,被上訴人前於97年1 月24日曾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因上訴人曾立和解書切結承諾自97年1 月25日起不再和訴外人劉泓志聯絡,否則需賠償被上訴人200 萬元,遂於同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嗣後發現上訴人打電話給訴外人劉泓志之通聯記錄,上訴人顯已違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無和訴外人劉泓志有不正當交往,反而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泓志一再騷擾伊,尤其訴外人劉泓志仍不放過伊,雙方才有電話、簡訊聯絡,此一行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之前切結書之內容已經作廢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自97年4 月30日至97年5 月6 日止,多次傳送簡訊至被上訴人先生劉泓志之行動電話。有台灣大哥大發話號碼明細附於原審卷第2 頁至第10頁。
(二)被上訴人曾於97年1 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上訴人簽立切結書(附於該署97年度交查字第839 號卷),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48號處分不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我乙○○茲因與劉泓志發生婚外情,並發生關係,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與劉泓志無條件分開,並得到丙○○同意及諒解。乙○○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不再與劉泓志有任何連繫、通電話、見面,倘若再犯,願賠償劉太太丙○○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並願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追溯之責任」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四)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委託劉泓志印佛經,共4200元,由上訴人以郵政國內匯款方式,將42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開切結書作廢? 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是否過高,是否需酌減? 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切結書作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觀上開切結書內容,係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25日起,不再與劉泓志有任何連繫、通電話、見面,倘若再犯,願賠償被上訴人兩百萬元,被上訴人方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上訴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雖上訴人主張於97年3 月25日簽署委託書,預捐棺木一付,轉交6,000 元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劉泓志全權處理一事; 而上訴人又於97年3 月29日簽立同意書並交付與劉泓志,同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 及上訴人於97年5 月2 日委託訴外人劉泓志印經文,劉泓志則請上訴人將款項4, 2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縱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互核前揭切結書之內容,無法逕行推斷被上訴人同意切書作廢。又上訴人主張劉泓志於其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鈞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 號刑事案件)上訴狀提及:「而我太太又很氣他【指上訴人】不守和平共處約定」等語,及劉泓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誣告案件98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5分開庭審理時供述「(一直到何時沒有跟她【指上訴人】出去玩或拿現金給她?)我記得九十七年三月份她還有找我太太【指被上訴人】一起出去玩」、③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第六頁載稱「被告(劉泓志)雖聲請傳喚其妻丙○○以及診所護士甲○○,欲證明告訴人(乙○○)經常至被告診所找丙○○,並約其外出吃飯、購物」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有與劉泓志聯絡,且同意此事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劉泓志之主張或陳述,亦難逕行推斷被上訴人同意切結書作廢,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上訴人雖主張如果不回劉泓志簡訊,他情緒無法控制云云,惟上訴人自97年4 月30日起至97年5 月6 日,多次以行動電話發簡訊予被上訴人之先生劉泓志,其中5 月3 日、5 日,均多達50餘封簡訊,5 月4 日更高達100 餘封,其次數之多,時間又密集,甚有二次簡訊僅隔數秒,此有台灣大哥大發話號碼明細附於原審卷第2 頁至第10頁可稽。衡情,設若因劉泓志主動傳簡訊予上訴人,上訴人可以不回覆,亦可虛應情事,豈會主動頻繁多次傳簡訊予劉泓志? 足證,上訴人所辯,顯非真實。
(五)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揆之兩造切結書之約定,應認所約定之金額除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外,實質內涵亦係針對上訴人再與劉泓志連繫、通電話、見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預作約定,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本件兩造切結書之約定雖係200 萬元,然係上訴人先與劉泓志通姦在先,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被上訴人始撤回對上訴人通姦之刑事告訴,雙方訂立切結書時,上訴人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上訴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且本件上訴人違約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僅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尚難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50萬元過高,上訴人請求酌減50萬元違約金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各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切結書作廢,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