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A女(警偵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係男女朋友,甲○○僅因細故,竟各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A女恫稱如附表所示等語,以加害A女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女訴警偵辦,於同年5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甲○○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內容,均係加害告訴人A女之事,在客觀上已有致生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且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主觀上有恐嚇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相距12小時17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相距35分鐘,是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每1次恐嚇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難認係一個恐嚇行為之持續動作,揆諸前揭判例,應非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97年5月7日12時38分許,傳送「不要怪我沒給你機會」之簡訊,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我給你兩次機會了再來真的不要怪我了自己承受一切」之簡訊,內容並未提及加害告訴人之事,自無恐嚇可言,應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僅因細故而為上揭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錄影帶1捲,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簡訊恐嚇內容 │ │ │ │ (依被告之用字予以照錄) │ ├──┼───────┼─────────────────┤ │ 1 │97年5月7日凌晨│剛有打去你巴接你想確定我就同歸於盡│ │ │0時30分許 │ │ ├──┼───────┼─────────────────┤ │ 2 │97年5月7日中午│文書說我可以說真實身份給臉不要那你│ │ │12時47分許 │等死巴我有你怕的東西忘了嗎 │ ├──┼───────┼─────────────────┤ │ 3 │97年5月7日中午│我幹同歸於盡不知感謝 │ │ │13時22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