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 月26日97年度朴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係男女朋友,丙○○因認乙○○前曾與他人交往,以及乙○○於民國97年5 月6 日中午後即未再與丙○○聯絡,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7 日在其設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8號之診所內以及診所附近,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下列5 通簡訊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按下列簡訊內容均係依其用字全文照錄):㈠當日0 時30分傳送內容為「剛有打去你巴接你想確定我就同歸於盡」之簡訊;㈡12時38分傳送內容為「不要怪我沒給你機會」之簡訊;㈢12時47分傳送內容為「文書說我可以說真實身份給臉不要那你等死巴我有你怕的東西忘了嗎」之簡訊;㈣13時20分傳送內容為「我給你兩次機會了再來真的不要怪我了自己承受一切」之簡訊;㈤13時22分傳送內容為「我幹同歸於盡不知感謝」之簡訊;而以前述加害乙○○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訴警偵辦,於同年5 月26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丙○○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前述5 則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之所以發簡訊予告訴人,係為遏止告訴人再三向伊要錢,簡訊內容「同歸於盡」亦是援用告訴人之簡訊內容回覆,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係婚外情男女朋友,交往中告訴人屢次向被告索取金錢,只要被告不給,告訴人即揚言要把事情告訴她父母親,致被告倍感精神壓力,從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是要嚇阻告訴人再三向其索討金錢,才會講說要同歸於盡等語,「同歸於盡」是指被告準備要把兩人間的事情告訴告訴人父母親,事情曝光後兩人都完了,並不是要殺死告訴人之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95年2 月間認識被告,前後交往約2 年,伊97年5 月6 日返回台南家中,將此事告訴父母後,父母要伊不要再跟被告聯絡,故伊自當日中午後即未再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傳送上述5通簡訊給伊,目的是希望伊繼續與被告聯絡,伊認為簡訊中提到「同歸於盡」是指被告要將伊殺掉,「我有你怕的東西」是指兩人的性愛光碟,因為伊害怕被告會將它公布出去,伊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自96年9 月後有7 、8 次動手打伊的情形,是拿衣架、掃把打或拿板凳丟,該5 通簡訊因係有先後順序一連串傳送,所以伊收到後均會感到害怕等語纂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至94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簡訊翻拍照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35至36、40至47頁),以及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足憑,已堪認屬實。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97年5 月7 日0 時30分傳送上開編號㈠內容為「剛有打去你巴接你想確定我就同歸於盡」之簡訊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未予回應,被告即接續於同日12時38分至13時22分間傳送編號㈡至編號㈤內容分別為「不要怪我沒給你機會」、「文書說我可以說真實身份給臉不要那你等死巴我有你怕的東西忘了嗎」、「我給你兩次機會了再來真的不要怪我了自己承受一切」、「我幹同歸於盡不知感謝」之簡訊予告訴人,顯係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中編號㈡12時38分所傳送內容為「不要怪我沒給你機會」、編號㈣13時20分所傳送內容為「我給你兩次機會了再來真的不要怪我了自己承受一切」之簡訊,簡訊中雖未直接提及將以何手段加害告訴人,惟被告係自當日0 時30分起接連傳送上開5 則簡訊,第一則簡訊即提及要與告訴人「同歸於盡」,前後對照以觀,該兩則簡訊顯含有告訴人如未把握機會,被告即會對其採取同歸於盡、公布告訴人怕的東西等不利行動之意,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伊97年5 月6 日至5 月7 日發了很多簡訊給告訴人,主要內容是在詢問告訴人過去交往時為何要隱瞞曾交過其他男朋友的事情,還有告訴人突然不聯絡,希望告訴人出面講清楚(見警卷第7 至8 頁);並未提及發簡訊之目的係為遏止告訴人要錢。其供述前後矛盾不一,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最近一次是在97年4 月底向其妻表示要當二太太,但要4 百萬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97年4 月底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說「你要給我一筆錢讓我拿回去給我父母,我就可以不要管我父母親的想法,我父母親也不會把我打死」(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則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被告縱使拒絕給付告訴人金錢,後果亦僅為告訴人不再繼續與被告交往,對被告自身權益並無影響,衡情被告應無必要傳送上開簡訊以遏止告訴人索討金錢之行為。
3、另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97年5 月6 日回家後,即未再與伊相互聯絡,伊傳簡訊告訴人都不回,電話也都沒有接(見警卷第6 頁)。被告既稱告訴人與其交往期間屢次索取金錢,讓其倍感壓力,則告訴人既於97年5 月6 日主動與被告斷絕聯絡,日後即無可能再藉由交往之機會向被告索取金錢;故被告若欲遏止告訴人索取金錢,僅需配合告訴人斷絕雙方聯繫即可,更無在97年5 月7 日傳送上開多通簡訊予告訴人之必要。
4、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在97年5 月1 日至5月6 日凌晨間曾多次以簡訊相互聯絡,97年5 月5 日22時46分被告太太的手機號碼曾傳送「先休息平靜等一下或明天說」之簡訊給伊,同日23時39分被告亦曾傳送內容為「文書同意我一輩子不理你但你跟楊休息,我每日和楊睡不親碰」之簡訊給伊;伊97年5 月6 日中午以後就未與被告聯絡,97年5 月7 日前未曾發簡訊給被告說要同歸於盡(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至82、93頁)。若如被告所辯,係為遏止告訴人索討金錢始傳送上開5 則簡訊,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在97年4 月底得知告訴人索討4 百萬元後,立即採取遏止行為。惟觀被告97年5 月1 日至5 月6 日間與告訴人聯絡所傳送之簡訊,並無恐嚇言詞,甚且出言安撫告訴人,反係在97年5 月6 日中午告訴人與其斷絕聯絡後,被告始在97年5 月7 日接續傳送上開5 則簡訊予告訴人,益徵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而無足採。
5、被告雖提出告訴人於97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8日親筆書立表示願當被告二太太之同意書,欲證明其並未威脅告訴人不可離開,以及上開編號㈢之簡訊中所述「你怕的東西」是指該等同意書,而非性愛光碟云云。惟被告已婚,該份97年3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卻敘及告訴人願意當被告的第二太太(見警卷第50頁),顯有悖於社會倫理道德,如將之公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故縱如被告所辯,簡訊中所稱告訴人懼怕的東西是指該份同意書,亦無解於被告恐嚇罪責之成立,是上開同意書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楊岫涓以及診所護士陳沛琪,欲證明告訴人經常至被告診所找楊岫涓,並約其外出吃飯、購物,係告訴人主動欲與被告交往,被告並未要脅告訴人不得分手;另聲請調取告訴人之臺灣銀行朴子分行帳戶資料,欲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曾多次給付告訴人現金,由告訴人存入該帳戶云云。惟被告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僅涉及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所指述之被告犯罪動機是否實在,尚不影響被告恐嚇犯行之成立;告訴人有無於兩人交往期間收受被告給付之金錢,亦與本件犯行無關連性,故上開證人及證據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前曾與他人交往,以及告訴人於97年5 月6 日中午後即斷絕聯絡,為達迫使告訴人出面之目的,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97年5 月7 日0 時30分至同日13時22分,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傳送上述5 則簡訊予告訴人而實施恐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上開編號㈤內容為「我幹同歸於盡不知感謝」之簡訊,惟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 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⒈前述編號㈡、㈣之2 通簡訊亦構成恐嚇,原審以簡訊內容未提及加害告訴人之事,而認無恐嚇可言,尚有誤解。⒉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上述各通簡訊,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審以前述編號㈠、㈢之簡訊傳送時間相距12小時17分,編號㈢、㈤之簡訊傳送時間相距35分鐘,認被告3 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及之編號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傳送前述編號㈡、㈣之簡訊亦構成恐嚇,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以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各次行為應構成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定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 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醫師,與太太、2 個小孩共同生活,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糾紛,竟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尚非甚為惡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