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2號
- 原告
- 楊岫涓
- 被告
- 黃雅琦
- 訴訟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劉泓志係原告之夫,竟與劉泓志通姦多次,原告前於民國97年1 月24日曾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然因被告曾立和解書切結承諾自97年1 月25日起不再和訴外人劉泓志聯絡,否則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遂於同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嗣後發現被告打電話給訴外人劉泓志之通聯記錄,被告顯已違約,前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應賠償50萬元,業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98年度簡上字8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確定。依判決拘束先例原則及釋字第185 、211 、319 、341 、382 、462 、553 、412 、485 號,於前判決無明顯違法審判之情形下,尊重前判決判,判被告需賠償原告提出之合約內金額,為此再訴請被告賠償149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萬元及自本件終局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簽立系爭97年1 月25日承諾賠償200 萬元之切結書後,原告之配偶劉泓志向被告告知:原告同意兩造一起當劉泓志的太太,原告不再追究被告97年1 月25日所簽之切結書等語,故被告才於97年3 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被告將證物二同意書交給劉泓志,嗣後被告另於97年3 月25日簽署委託書,委託原告及劉泓志預捐棺木1 付,以及轉交6,000 元,委託該2 人全權處理;並有劉泓志領款收據可按。由此可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於97年1 月25日簽署之切結書作廢,被告才會簽立上開捐棺委託書,而與劉泓志繼續聯絡。又劉泓志涉嫌於97年5 月7 日恐嚇被告,經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泓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劉泓志在上訴狀第3 段提及:「而我太太(原告楊岫涓)又很氣他(被告黃雅琦)不守和平共處約定」等語,足證原告有同意被告97年3 月29日簽署之同意當劉泓志第二太太之同意書內容。由此可證,原告當初業已同意被告97年1 月25日賠償200 萬元之切結書作廢,被告才會簽立同意當劉泓志第二太太的同意書,而與劉泓志繼續聯絡,否則,被告豈敢在承諾賠償200 萬元之情形下,簽立當劉泓志第二太太之同意書,繼續與劉泓志聯絡?㈡劉泓志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 號刑事誣告案件98年4 月15 日 下午3 時55分開庭審判筆錄第11頁供述:「(一直到何時沒有跟她(指被告黃雅琦)出去玩或拿現金給她?)我記得九十七年三月份她還有找我太太一起出去玩。」等語,準此供述,足證兩造在97年3 月份尚且一起出去玩,且於97年5 月2 日被告委託劉泓志印經文,而劉泓志則請被告將款項4,200 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有手寫單及匯款執據可稽。由此可知,兩造在97年5 月間互動良好,原告已經知悉被告與劉泓志保持聯絡,但卻未立即對被告請求賠償,遲至1 年後之98年5月25日才起訴請求。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判決),乃劉泓志涉嫌於97年5 月7 日恐嚇被告,判決書第6 頁載稱:「被告(指劉泓志)雖聲請傳喚其妻楊岫涓以及診所護士陳沛琪,欲證明告訴人(被告黃雅琦)經常至被告診所找楊岫涓,並約其外出吃飯、購物」等語,可見劉泓志自承在97年5 月以前,被告會去劉泓志診所找原告楊岫涓,且既然是在劉泓志診所,被告必定會與劉泓志見面,因此,原告應係知悉被告與劉泓志聯絡,且同意此事,否則當時原告早已訴請賠償200 萬元。綜上,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97年1月25日切結書,原告業已同意作廢,故原告據此切結書主張149 萬元以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97年1 月25日簽立之切結書,約定被告自97年1 月25日起不再與劉泓志有任何連繫、通電話、見面,倘若再犯,願賠償原告200 萬元,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與劉泓志通電話聯絡,先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查上開200 萬元為不履行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依法視為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然而,被告縱然違約與劉泓志聯絡,然僅止於通電話,再無其他嚴重不履行約定之行為,故原告以通電話為由請求賠償50萬元,實超出原告受損害之數額。縱使鈞院認為原告依據證物一切結書請求賠償為有理由,但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賠償金額已屬足夠,原告再請求其餘之149 萬元為無理由,檢附被告99年6 至9 月份薪資條,以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39號執行命令,原告除每月薪資約3 萬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薪資債權業經原告持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中。請審酌上情,酌減約定之違約金,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97年1 月24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嗣被告簽立切結書,經原告同意並於同年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48號處分不起訴,前開切結書內容記載「我黃雅琦茲因與劉泓志發生婚外情,並發生關係,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與劉泓志無條件分開,並得到楊岫涓同意及諒解。黃雅琦自民國97年1 月25日起,不再與劉泓志有任何連繫、通電話、見面,倘若再犯,願賠償劉太太楊岫涓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並願負起刑事民事法律追溯之責任」等語,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切結書約定,復與訴外人劉泓志聯繫、通電話等情,被告不否認,應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作為抗辯,惟查: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業經原告同意作廢等語,惟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經本院98年度朴簡字第84號受理並判決命被告如數給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受理並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即以系爭切結書已經作廢為主要抗辯,兩造於審理時,亦以系爭切結書是否已經作廢為重要爭點,並就此為攻擊及防禦,嗣經前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已經原告同意作廢而不採信被告之抗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明。是系爭切結書是否已經原告同意作廢之抗辯,於前開訴訟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經為充足之攻擊、防禦,法院亦已就此為實質審理並為判斷,應認為兩造均可預見法院所為前開判斷將生一定之拘束力,且賦予其拘束力,不至於對兩造產生突襲性裁判,亦符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
㈢查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係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所生違約金債權之一部,所為請求之金額雖較前案為高,但原告於前案已明示係為一部請求(見前揭簡上卷第64頁),被告應可預見原告若取得勝訴判決後,極可能就其餘之請求再提起訴訟,是原告於前案之請求金額雖較少,但應不因此影響、減低兩造於前案就該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之熱度、積極度;另原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訊問證人劉泓志證明系爭切結書已經作廢之事實,惟本件請求與前案請求均為同一違約金債權之一部,且前開證據方法,為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知悉且已可提出,但被告卻未提出,被告雖辯稱因劉泓志為原告之配偶,恐有偏頗致未為聲請等語,惟此非未提出該證據方法之正當理由,本件若准許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劉泓志,將違反前揭法律見解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是被告前開證據方法之聲請,本院不予准許。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依首揭意旨,應認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不能證明系爭切結書已經作廢之判斷,對於兩造發生拘束力,被告就此所為相反之主張,應不允許。
三、基上,被告於簽具系爭切結書後,又再與訴外人劉泓志聯繫、通電話,顯係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則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經查:
㈠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揆諸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內容,應認所約定之賠償除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外,實質內涵亦係針對被告再與劉泓志連繫、通電話、見面,兩造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預作約定,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性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有明文。本院斟酌:⑴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因被告先與劉泓志通姦在先,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後,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立,原告始撤回對被告通姦之刑事告訴,是於訂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被告違約時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⑵系爭切結書係約束被告不得再與劉泓志聯繫、見面等以及違反時應為之賠償,而非關於被告先前妨害家庭致原告生損害之賠償約定,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若未違反約定,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⑶被告雖辯稱其僅止於與劉泓志電話聯絡而已等語,惟依被告自己提出97年3 月29日書立之同意書記載略以願意當劉泓志的第二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除與劉泓志電話聯繫外,仍與劉泓志維繫男女親密情感關係,甚至同意當劉泓志之第二太太,此明顯侵害原告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之權利,對於原告傷害甚深。⑷被告辯稱其目前月薪約3 萬元,別無財產等情,原告雖不爭執,惟被告為69年間出生,目前僅約30歲,又有穩定工作,令其依約定賠償200 萬元,尚難謂過高等情,認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顯失公平,請求酌減乙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賠償原告200萬元,於法有據。於扣除前案已命被告賠償之5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150 萬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49 萬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9 萬元,及自本終局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