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明疑義人 劉泓志
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疑義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聲明疑義人劉泓志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案件審理後將原審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在案,嗣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對聲明疑義人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下,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個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須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有無同條項後段之情事,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限,法院於案件判決時無從擅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法院自不得於判決主文諭知准易科罰金。本院上開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法有據,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再者易刑之執行,觀諸刑法第41條、第42條,經法院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乃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執行,而經法院宣告罰金刑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則得以易服勞役之方式執行之。而上開判決對聲明疑義人所宣告之刑為拘役,此宣告刑本質上即屬自由刑,自無再以易服勞役之方式易刑執行之必要。聲明疑義人主張「判決必須註明是否准易服勞役、是否准易科罰金,方符憲法」云云,於法無據,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312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聲明疑義人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