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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79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798號

抗告人
甲○○

      乙○○

      丁○○○

            2號7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備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7月14日因鈞院民事庭以嘉院和民憲97勞訴字第11號函通知始知悉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故未逾民法第1174條所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限,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7月14日嘉院和民憲97勞訴字第11號函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繼字第477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故其於98年8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從而,其抗告聲明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79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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