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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新全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乙案,業蒙鈞院97年度訴字7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狀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訴訟費用計算書 98年度聲字第136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8,700 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8,700 元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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