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嘉煒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甲○○所有財產依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18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相對人嘉煒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按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逕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嘉煒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規定,無待法院裁定即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嘉煒企業有限公司返還擔保金部分,應予駁回。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