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裁全字第3568號裁定,嗣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新台幣1,041,000元,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世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