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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9號

許可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曾文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相對人
順億工程行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3年4 月間至相對人處工作,因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向台中縣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協調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63 萬元。詎相對人並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 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之法定機關,經其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方得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係由台中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該次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僅係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協調並達成協議,此有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台中縣政府98年10月13日府勞資字第0980317095號函文在卷可稽。是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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