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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請人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計伍佰萬元一張、壹佰萬元二張、伍拾萬元一張、壹拾萬元四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反擔保新臺幣(下同)790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8年度建字第2號和解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號、98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8年度存字第168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全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建字第2號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調閱核閱屬實。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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