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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1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1號

原告
首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品華精緻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4

上列當事人98年度執全字第212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請求,必須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倘若債務人向非「命假扣押之法院」請求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該法院就該事件自無管轄權,應依職權或聲請將該事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裁定(此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應係聲請人誤認所致),提供新台幣5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聲請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212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8 年度執全字第212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裁定為之,並非根據本院之假扣押裁定所為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提存卷宗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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