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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6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各2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票款3,122,5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3568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1,40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相對人財產3,122,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其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7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及利息確定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給付票款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給付票款訴訟較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為少,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能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二)至於聲請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雖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號案件拍定全部受償完畢; 惟聲請人另於95年10月20日另追加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商標註冊案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及T997266之商標等,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81號卷核閱無誤。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前開規定係指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之第一次聲請執行而言,其後因發現查封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始追加查封者,不在此限,是以債權人發現其查封之財產不足以保全其債權時,尚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程序係以保全將來債權之執行為目的,非其已經移由本案執行或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消滅或撤回假扣押聲請者,尚難認係假扣押程序消滅。準此,聲請人前所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雖經移由執行並經拍定,但聲請人並未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後尚非不得因發現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追加扣押,是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假扣押程序已經消滅,自亦不能認為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則縱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仍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仍與首揭規定不合,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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