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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伍蓮香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共同送達
相對人
丁○○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鈞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裁定准許,嗣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執行在案(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87號),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調取上揭98年度裁全字第1235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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