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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51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告
元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協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甲○○即永吉商行
原告
甲○○即嘉榮水電工程行
原告
甲○○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被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物(即B 、C 、D 、E 棟建物),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962 號債務執行事件進行中囑託鑑定,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勘查估定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100元、16,900元、11,200元、8,500 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本院斟酌前開估價時間距今不久、上開建物之建築材料及卷附照片所呈現建物之狀況等情,認上開鑑估價值尚屬合理而得供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88,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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