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7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7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勇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明令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0,000元。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與上開被告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
其理由欄略述上開被告之合夥事業有逃漏稅情事,因被告偽造文
書將原告列為該公司之董事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致原告遭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催繳,故原告有確認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必要,核屬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
原告亦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不能核定,而應依首開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
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