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戊○○
-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身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明定。另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祭祀公業賴文究係何人設立?祭祀何人?兩造是否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項,原告自應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其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並確認被告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蓋派下權之認定,乃以是否係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亦即是否具有派下員身分之基礎事實為前提,兩造間就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一旦確定,就系爭公業之爭執乃獲終局解決,自無提起確認該項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依首開說明,原告僅就被告就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之身分權不存在、原告2人就系爭公業有派下員之身分權存在等基礎事實求為確認,自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所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之要件,經本院詳為闡明,原告仍執前開訴之聲明(詳見本院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要件之欠缺又係不能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後段,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