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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9號

原告
亘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有機肥料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67,000元,其中於98年2月27日係由原告公司員工丙○○送貨給被告,另於同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8次,則由原告委託貨運行司機即訴外人乙○○送至被告位於嘉義縣番路鄉公田村2鄰龍頭17號之12 地址交付被告,故原告均已依照被告指示全數交貨完畢,惟原告屢次催討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有機肥料數批貨款共計567,000 元,而上開有機肥料業已由原告委請公司員工丙○○及貨運行司機乙○○交付被告收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10紙為憑,並經證人丙○○及乙○○於本院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向原告訂購有機肥料,並已受領有機肥料之交付,被告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六、原告起訴狀中雖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金額超過500,000元,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而原告復未釋明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若不為執行有何難以計算之損害,亦未表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不合於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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