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7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日晟椅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晟椅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7 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78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805 ﹪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8年10月12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 份,及外銷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各1 份為證。
乙、被告丙○○則陳稱: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欠款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項,均沒有意見,當初也有為日晟公司擔任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是沒有錢還等語。
丙、被告日晟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日晟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2 份,及外銷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753,255 元,並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05 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