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8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唐宏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唐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宏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唐宏公司於民國96年8月1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1.26﹪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加計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9月13日違約未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利率已調整為4.06﹪,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唐宏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續保證書、清償明細、放款查詢系統各1份為證,並為乙○○所自認,另被告唐宏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5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