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 法官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超羣鋼鐵有限公司、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5日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鋼筋材料(板車料)500 公噸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02 萬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6 月23日以民事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6 月23日當庭收受前開民事更正狀繕本後,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視為已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7年7 月25日向原告訂購總重500 公噸之鋼筋材料,總貨款為1,627 萬5,000 元,交貨期限至97年9 月20日止,被告於簽約時先付總貨款百分之20訂金即325 萬5000元。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能於交貨期限前交貨完畢,仍得繼續交貨,但應將未給付之貨款全部付清。惟被告於簽約後即託詞不願交貨,於交貨期限屆滿後仍不願依約履行,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履約,仍置之不理。 二、依兩造簽訂之材料契約書補充事項第1 條第1 款規定:「一、交貨期限:即日起至民國97.9.20 日止。若於97.9.20 未能全數交貨完畢,得繼續交貨,但未交貨之貨款應全數開出。」。兩造契約已明定不論原告是否於97年9 月20日交貨完畢,被告均應給付全部貨款,故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於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後,原告隨時可給付被告鋼鐵。 三、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鋼筋數量及價金部份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更已給付原告定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立,殊無可疑,被告猶執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辯,顯不足採。 四、本件系爭契約雙方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據兩造材料契約書第9 條:「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兩造雙方已明文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該條款符合公平原則,蓋在物價下跌之情形,被告雖不得請求減少給付,但在物價上揚之情形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故契約業已明定數量、價格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本案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被告既為專業甲級營造廠商,資本額達2 億5,378 萬8,000 元,對於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相當之知識、經驗、能力,足以推估判斷並預料各項營建材料價格之趨勢,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請求,否則將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對雙方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五、本案被告於簽約後即託辭不願受領鋼筋,於交貨期限日屆滿後仍不願依約履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履約,被告仍置之不理,乃嚴重違反契約應誠實履行之誠信原則,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六、為此,依兩造訂立之材料契約書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 一、查兩造間於97年7 月25日所簽訂之鋼筋材料契約書上記載:「SD280 、SD420W為暫訂數量,可由買方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訂購500 公噸鋼筋材料,顯然刻意忽略前開約款明確記載「契約書上所載數量係暫訂數量,買方可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等情,本件自簽約後迄今,期間兩造經過多次協調未果,被告亦未曾通知或與原告間就買賣項目、數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數量仍未確定,原告自不得以暫訂標的、數量作為本件請求基礎。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鋼筋材料,係為供給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校舍新建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因該工程被告於97年6 月23日經發包單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決標承攬工程,南科管理局要求於97年8 月11日開工,被告公司遂於開工前備料,與原告公司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但被告公司得標後,因南科管理局至97年9 月23日始獲台南縣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亦即於決標經過3 個月始取得建照,在取得建照前,被告公司根本無法施作。又取得建照後,南科管理局至97年11月7 日始提供施工範圍內5 大管線審查資料,被告公司於是日即向台南縣政府申報開工,經台南縣政府於97年11月18日審查完成。是系爭工程申報開工,並經主管機關97年11月18日審查完成之日,又延宕近2 個月,距決標之日共計延後將近5 個月,均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事由所致,並非故意不履行本件契約。又當時營建原物料行情不斷上漲,而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前,亦不可能先將鋼筋進貨,除避免鋼筋鏽蝕無法使用外,亦無可供堆置之場地,是被告公司簽訂本件契約時,始於契約中約明「數量暫訂,由買方自行調配交貨數量」等語。 三、緣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7 日實際開工,距本件97年7 月25日簽訂鋼筋材料買賣契約,僅相隔3 個月餘,然鋼筋價格暴跌50%,而此鋼筋價格暴跌情事,與兩造簽訂本件契約時,鋼筋價格仍呈上漲趨勢相較,絕非被告公司所得預見。依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98年5 月18日覆鈞院函,台灣地區鋼筋降伏強度SD-280,fy=2800 kg/c ㎡之竹節鋼筋,自97年7 月起從每公噸最高3 萬1,400 元,至97年11月滑落至每公噸最低1 萬2,000 元,其後至98年4 月間持平,又筋降伏強度SD-420,fy=4200 kg/c ㎡之竹節鋼筋,自97年7 月起從每公噸最高3 萬2,500 元,至97年11月滑落至每公噸最低1 萬3,500 元,其後至98年4 月間持平,足見在兩造本件購買訂立後,迄至97年11月間南科管理局可讓被告公司進場時,短短3 個多月國內之竹節鋼筋價格跌幅超過60%以上,相較於簽訂本件契約前,國內竹節鋼筋價格仍呈現逐步走升趨勢,被告公司根本不可能預知竹節鋼筋價格會急速反轉跌價。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得否請求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 號判決)。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增加被上訴人之購料成本,倘上訴人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復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是情事變更原則因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所致,不論契約是否約定排除該原則適用,基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均無礙於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本件若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應履行契約責任,亦請按情事變更原則調降單價至與市場價格相符,作為付款金額。 五、又依被告與南科管理局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0條,有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中特別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有遇物價波動,依鋼筋個別指數,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是被告公司自97年8 、9 月周圍工程,98年10月以後陸續備料進場施作,所得請領之估驗款均需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又估驗計算表上另列載「鋼筋項目物調金額」,比對「不含鋼筋項目總物調款」欄所載金額,即可明顯看出鋼筋物調金額,幾近占當其估驗物調金額百分之90以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確因鋼筋物價劇烈崩跌,造成損失甚鉅。 六、另,鈞院如認為原告請求品項、數量可採,不論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單價,在原告受領價款同時,被告以本書狀繕本送達請求交付計付餘款之鋼筋,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原告認為無同時履行抗辯適用,顯然認為價款支付與鋼筋交付間無對待給付關係,則被告當然不負有給付餘款之義務。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7 月25日訂立鋼筋材料採購契約書,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內容如原告98年3 月25日起訴狀附件一所附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定金325萬5,000 元予原告。 ㈡前開契約訂定後,被告曾經先後於97年8 月28日、97年10月17日請求原告依約交貨,被告於該兩次交貨支付原告貨款總計8萬6,822元。 ㈢前開契約訂立後,國內鋼筋價格即有波動,從97年7 月份至98年4 月份,價格下滑幅度一度達最低價格僅及原約定單價之一半。 ㈣被告所承攬之南科管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因原物料價格之波動而有調整被告依原訂契約所得請領工程款情事。 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㈠兩造間前開鋼筋材料採購合約是否已經成立生效? ㈡兩造契約如已成立生效,被告公司未於約定之97年9 月20日交貨期限全數交貨完畢時,是否有先為給付全數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㈢如被告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本件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採購標的鋼筋價格之變動,對於約定之鋼筋價格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為供應南科管理局所招標發包,由其與訴外人聯邦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電力公司)共同承攬之系爭工程鋼筋材料所需,而於97年7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本件材料契約書,約定總貨款為1,627 萬5,000 元,交貨期限至97年9 月20日止,被告並已依約支付總貨款百分之20訂金即325 萬5,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科管理局依98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0980024254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契約(副本)、原告提出之兩造材料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至122 頁正面、第6 頁正背面),可以信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153 條第2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締結之材料契約核屬鋼筋材料之買賣契約,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金額明文約定,而原告依約所應給付者為特定規格之鋼筋材料,該等鋼筋材料則係供應被告施作前揭承攬之系爭工程所需,其數量乃屬可得特定,故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可以認定。此外,被告復已依約給付原告定金325 萬5,000 元,有如前述;並曾先後於97年8 月28日、97年10月17日,二度請求原告依約交付鋼筋材料,而支付原告該部出貨貨款總計8 萬6,822 元等情,除據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出貨單、系爭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67 頁正面至168 頁背面)。依前開法條說明,本件兩造間之鋼筋材料買賣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被告徒執材料契約書上記載:「SD280 、SD420W為暫訂數量,可由買方自行調配正確交貨數量。」等語,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數量仍未確定,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云云,為不可採。 四、雖被告與聯邦電力公司於97年6 月23日與南科管理局締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南科管理局直至97年9 月23日始獲台南縣政府所核發建造執照;97年11月7 日始提供施工範圍內5 大管線審查資料予被告,由被告據以向台南縣政府申報開工,台南縣政府則於97年11月18日審查完成。故自97年6 月23日至97年11月18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延宕施工計約5 個月,被告因而無法依兩造間材料契約請求原告交貨等情,有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南縣政府(97)南縣建字第02069 號建照執照、南科管理局系爭工程97年度預算執行檢討簡報、台南縣政府(97)南縣建字第02069 號施工管理登錄表、南科管理局系爭工程11月份月進度檢討會簡報等件以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至136 頁),可以認定。又,據本院依被告聲請,發函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查詢97年7 月起至98年4 月止,該段期間台灣地區鋼筋降伏強度①SD-280 , fy=2800 kg/c ㎡之竹節鋼筋、②SD-420,fy=4200kg/c㎡之竹節鋼筋,每公噸之價格行情變化結果,據其覆稱:台灣地區鋼筋降伏強度SD-280,fy=2800 kg/c ㎡之竹節鋼筋,於97年7 月15日每公噸最低價為3 萬600 元、最高價為3 萬1, 400元,至97年11月13日,每公噸最低價為1 萬2,000 元、最高價為1 萬3,000 元,又降伏強度SD-420,fy=4200kg/c㎡之竹節鋼筋,於97年7 月15日每公噸最低價為3 萬2,100 元、最高價為3 萬2,500 元,至97年11月13日,每公噸最低價為1 萬3,500 元、最高價為1 萬6,000 元(參見該同業公會98年5 月18日台區鋼服字第0484號函,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徵自97年7 月25日兩造締約之時起,迄同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開工施作之時止,不到4 個月之期間內,兩造約定給付之鋼筋材料確有價格大幅滑落,致市價行情遠低於原先約定之單價即SD-280, fy=2800 kg/c㎡每公噸3 萬1,000 元、SD-420 , fy=4200 kg/c ㎡每公噸3 萬2,400 元之事實。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本條項所揭示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向來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 94 號判決參照)。故如當事人於所訂之契約內,業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觀諸兩造材料契約書,既已於補充事項第9 條明文約定:「本契約成立後貨品價格如有漲跌,概不影響本契約所訂數量、價格、買賣雙方均不得異議。」,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前開法條意旨說明,應認兩造系爭契約業已排除民法第27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準此,被告以兩造締約後,至97年11月18日被告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鋼筋材料價格大幅滑落,此情形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調降原約定之鋼筋材料單價,即屬於法不合,而不可採。 五、被告雖又以:被告所負給付貨款義務與原告所負給付鋼筋材料義務,係兩造因雙務契約所互負之債務,為此,被告於原告依約給付計付餘款之鋼筋材料前,對於原告所為給付剩餘貨款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但依本件系爭材料契約書補充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款內容可知,本件鋼筋材料交貨期限乃自97年7 月25日契約締結之日起,至同年9 月20日為止,若被告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時,未能依約定方式全數請求原告交貨完畢,雖得繼續請求原告交貨,但需先全數給付總貨款1,627 萬5,000 元扣除已付定金及已付貨款之餘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當庭自承:被告若未於97年9 月20日依約請求原告全數出貨完畢,即應將未付之全數貨款給付原告,不再適用補充事項第2 條所定之貨到月結之方式付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4 頁)。從而,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前全數請求原告交貨完畢,依前揭說明,就約定總貨款扣除已付定金、已付出貨貨款之餘額,即有先為給付義務,無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材料契約書補充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總貨款1,627 萬5,000 元扣除已付定金 325 萬5,000 元及已付貨款8 萬6,822 元後之餘額,即1,293 萬3,178 元,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原告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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