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要旨略以:原更生方案之繳款期間為8 年96期(每月為1 期),然債務人既積欠無力清償之債務,其於日常生活之支出,即應較常人為儉僕,並撙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要項目,且應戮力增裕工作收入如兼職等積極作為,非僅藉由更生程序規避應負債務之責,倘僅清償百分之42.44 之債務即獲免責利益,恐難對因理財不當、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鈞院僅以債務人收入18,000元為其更生方案考量,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之作為,況債務人收入來源為其岳父經營麵攤所得,其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如此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且未平衡雙方權利義務似嫌草率,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4 號更生程序事件中,曾具狀陳稱其與配偶蔡佩君原本經營五界堂服飾店,嗣於民國97年2 月結束營業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12月5 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0970015753號函及五界堂服飾店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債務人與其配偶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前揭更生程序事件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及配偶自97年2 月五界堂服飾店結束營業後,已無營利收入。嗣債務人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4號更生事件中陳報其目前在岳父經營之麵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乙情,並提出98年1 月至7 月員工薪資明細單為憑(其上記載每月實領金額為16,800元),核與市場就業行情尚無相違,則債務人在麵攤工作且領有固定薪資收入乙節,洵堪採認。 ㈡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債務5,000 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480,000 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百分之42.44 。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其必要生活支出為9,000 元,而配偶因照料年幼子女未外出工作,無法分擔子女扶養費,故由債務人獨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4,000 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後,債務人將剩餘金額5,000 元全數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以1 個月為1 月期,共計清償8 年96期,由該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由債務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所得僅52,036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可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80,000 元,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12,000 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㈢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收入來源係其岳父經營麵攤所得,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況鈞院以債務人每月18,000元之薪資收入加以考量,卻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之作為,恐難對因理財不當或奢靡浪費致衍生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之情事為由,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參之債務人於96、97年度並未申報任何收入,有債務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而債務人復提出其任職麵攤之薪資證明,經核其陳報之月薪與市場就業行情並無相違,尚堪採認,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是否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片面質疑之詞,自難憑採。再者,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長達6 年或8 年,而債務人所支付之還款金額,係以固定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的餘額為之,故更生方案是否可行,取決於債務人在長達6 年或8 年之履行期間內,是否有固定收入可供運用。因此,債務人於固定收入外,固得額外兼職以增益每月收入,惟以目前就業市場萎縮,業主無不撙節人事費用開支以減少支出,則債務人額外兼職之工作及收入,能否於長達6 年或8 年之履行期間持續不間斷,並非無疑。倘更生方案課以債務人須額外兼職以增加收入,非但債務人未必有履行能力,且該額外兼職之工作及收入亦未必能在履行期間內持續不斷,屆時勢必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對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影響甚鉅,自非允當。是異議人主張更生方案僅考量債務人每月18,000元之薪資,未見債務人有任何增益收入之作為云云,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不當,亦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