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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曾文欣柯月美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鑫立交通器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8年度朴勞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職業災害期間,違法將上訴人退保,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除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肝膽腸胃科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附表一、二所示醫療費用,及附表三、四所示就診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皆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決未依勞保條例第72條命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未合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 條規定,兩造視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保條例第11條規定,兩造勞動契約起於勞保投保日即民國86年8 月21日,終止於退保日91年1月3日。但因上訴人於89年1 月12日執行職務因公受傷,至今仍持續治療中,是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勞工因遭遇傷害在請假期間者(91年1 月11日止),不得退保。另傷病仍未痊癒,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尚得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 款規定繼續加保。然被上訴人違法私自退勞保,則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案視為連續請求案件,且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4年7 月14日健保承字第0940017451號函釋文,亦指出被上訴人違法私自退保之事證。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在華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爭執其中關於「腸粘黏」病因住院之新台幣(下同)2,844 元部分,一審法官也告知因華濟醫院倒閉,故無病歷可證,是上訴人早已在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前同意捨棄此一部份,但其餘12,155元是因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療,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必需之費用。上訴人於原審開庭當日吃了2 份管四(健保局四級管制藥品,下稱管四)止痛藥(內有暈眩之副作用),而未在捨棄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口頭上再加以備註只捨棄「腸粘黏」醫藥費之部分,並非全部將華濟醫院費用捨棄之本意,在卷中有被上訴人補證狀只提此部份抗辯證明及一審訴訟中也有錄音存證。懇請鈞院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2,155元給予上訴人。

㈢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支出之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費用,係因89年1 月1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因病情需要而同意每4小時施打一次管二(健保局二級管制藥品,下稱管二)止痛針約4個月。再來是90年3月29日嘉義華濟醫院主治醫師卻不同意使用管二止痛針,而改使用多種安眠口服藥來抵抗疼痛1年,但疼痛仍未改善。接著是91年4月21日基隆長庚醫院主治醫師瞭解病情後,主動准予每4 小時施打管二止痛針,再配合安眠藥一起治療而有所改善。最後是92年11月6 日嘉義長庚醫院主治醫師一開始不准施打管二止痛針。而改以精神科醫師到病房會診,會診當日被本人請出去,因為對病情來說是不需要,隔日主治醫師帶領止痛科及精神科等醫師同時會診,並簽訂一份成癮性同意勒戒管束切結書,才開始使用管二止痛針加安眠藥同時控制疼痛至今(本人於98年8月5日止,不再會診精神科)。以上是各醫院屬實治療用藥記載,本案仍是連續請求補償金,非上訴人願意看診止痛科及精神科,同時只有嘉義長庚醫院出院後門診領藥各自分別及專業考量。假如上訴人不遵守與骨科約定,上訴人早已在勒戒度過晚年。因此嘉義長庚醫院止痛科及精神科均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的必需之醫療費用。請鈞院調閱各醫院病歷(事出必有因,因本案件不適合單獨訴訟期間而作判決)查閱及傳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周士雍醫師到庭對質(因病歷記載療程明確,回函卻全部推翻)。懇請鈞院准許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5,500元予上訴人。

㈣查被上訴人在第一項記載違反行政法令之事證,行政機關一再請上訴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因行政權並無實質的約束力,在鈞院91年度勞訴字第2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勞上字第6 號均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起所有損失之賠償,且後續6 件案例判決相當明確為理由一。依勞保法第72條規定,被上訴人私自退保後,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且又違反勞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上訴人職災期間即89年1月12日至91年1月11日請假,不得退保為理由二。由鈞院訴訟輔導人員告知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向被上訴人求償為理由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保費由誰繳納或按比例繳納時,該方可依法提出抵充,而被上訴人違法私自退勞保,於當年使用健保紙卡,亦私自退健保,健保費改由上訴人自行投保至今,被上訴人已喪失抵充及無權過問健保之事為理由四。至於殘障手冊用法及權利,是上訴人申請多次才准予核發手冊,且這段時間所花費費用是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花費又何來之權利?在就醫程序是先使用有繳費健保IC卡看診,再出示殘障手冊,由此證明兩項被上訴人均無負擔費用。如職業災害期間上訴人享有(因勞資雙方依規定按比例繳納勞健保費)勞保職災單,則減免與現在使用殘障手冊相較,更優待,但當時被上訴人不給予職災門診單,上訴人只好以健保身分就醫,反之,被上訴人沒有分擔健保費卻要強制上訴人出示手冊,在另外一審訴訟中勞保局規定使用「職業災害門診單」及健保局未規定使用殘障手冊,最後選擇於後者(因被上訴人違法不給予職業災害門診單難道兩樣使用權利永遠在被上訴人隨心所欲支配,無視行政法令)為理由五。懇請鈞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必要醫療費用。

㈤基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一事,本案合計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26,979元,有收據可證,且依法有憑有據並有多審判決書一再可證,懇請鈞院再准賜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則不勝銘感。並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所致之損失,雇主應按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然雇主未依法辦理勞工保險時,縱然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原本得以申請理賠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但仍必須以勞工未能申請理賠所受之損失,係與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兩者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一部分,除編號3、4所示肝膽腸胃科係治療「腸粘黏」外,其餘皆係因治療慢性骨髓炎所支出之費用,其於原審開庭前因服用有暈眩副作用之止痛藥,而未在捨棄華濟醫院之醫療費用中,口頭備註只捨棄「腸粘黏」醫藥費之部分,實則其並無將華濟醫院費用全部捨棄之意,上訴人事後亦有向原審陳報說明等語。經查,上訴人對其於原審開庭前曾服用止痛藥而有暈眩副作用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核閱原審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原審當庭確有陳稱「華濟醫院的醫療用我捨棄」等語,有上開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按(詳原審卷第156 頁),至於上訴人雖陳稱事後已向原審具狀說明並無捨棄華濟醫院全部醫療費用之意云云,然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並無上訴人前揭所稱之書狀,先予說明。況訴訟標的之捨棄,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衹須對法院表示捨棄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捨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上訴人既於原審向法院表示捨棄該部分之請求,自無許其撤回之餘地。再者,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原審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科別分別為:一般內科、中醫、急診一般內科、一般外科。然一般內科診療之範圍,涵括心臟、腎臟、神經、感染、新陳代謝、血液腫瘤等,而一般外科診療之範圍,亦包含一般外傷治療、肝膽胃腸系統手術、腫瘤、癌症之切片檢查、切除與化學療法等,更遑論中醫就患者主訴之任何身體疾病皆予治療。依上訴人提出之華濟醫院醫療收據所載就診科別,並無法證明確實係治療上訴人所稱之骨髓炎,亦無法證明其就診之疾患與其先前職業災害傷勢,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於華濟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㈢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傷勢而疼痛,但嘉義長庚醫院主治醫師不許其打止痛針,並與精神科醫師會診,要求其簽立切結書,才開立止痛藥加安眠藥控制疼痛,上訴人係因此支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等語。然查,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 2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門診多次,惟其門診原因,乃係因以前骨髓炎疼痛,導致麻醉藥物成癮,當藥物戒斷會有疼痛、不安及失眠,因而需要使用Flunitrazepam(2mg)之藥物來抑制其症狀,故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就診,乃係自己因麻醉藥物成癮(並非每個人均會藥物成癮),而需戒斷之藥物抑制治療,難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與之前職業災害有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剔除乙節,前經本院另案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依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5年4 月28日95院醫醫事字第80號函文內容認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4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書附卷可稽。簡言之,上訴人曾使用麻醉藥物成癮,因戒斷藥物而出現疼痛、不安及失眠之症狀,而與本件職業災害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⒉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經原審函詢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至97年10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與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是否有關聯性乙情,經長庚醫院函覆稱:上訴人之前右手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折癒合不良及骨髓炎引起慢性肢體疼痛,需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而至本院精神科接受評估,然於96年4月6日至97年10月15日期間,則因長期失眠而就診,其失眠問題不一定與上述疾病直接相關等語,有該院98年4月1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374 號函文附於原審卷宗可稽。由前揭函文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至97年10月15日,係因「失眠問題」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其前因使用麻醉藥物成癮,曾戒斷藥物而出現疼痛、不安及失眠之症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至97年10月15日因長期失眠至精神科就診,其失眠問題是否係肇因於藥物戒斷症狀,非無疑問,尚無法斷然認定其失眠問題係因前揭職業災害傷勢所致。則上訴人就96年 4月6 日至97年10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既無法證明與其職業災害傷勢,或因該傷勢疼痛而需使用成癮藥物之間,有何直接關聯性存在,則上訴人因失眠問題至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前揭職業災害之傷勢,自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洵無足取。

⒊又本院參酌上訴人前因使用麻醉藥物成癮,因戒斷藥物而出現疼痛、不安及失眠之症狀,顯見上訴人之失眠症狀,曾有肇因戒斷藥物所致過,並非必然係職業災害傷勢所導致。而經原審函詢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復經醫院函覆稱:係因失眠原因就診,而其失眠問題不一定與職業災害傷勢,或其需使用成癮性藥品直接相關。基此,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至97年10月15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顯然無法證明必然係職業災害傷勢所致,洵堪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周士雍,本院認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關於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部分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將其退保,上訴人須自行支付全額健保費,始能申領殘障手冊,故其有權決定是否使用殘障手冊以減免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是其於原審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就診日期未使用殘障手冊,因此所支出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然查,關於持殘障手冊就醫減免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98年7 月10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726 號函文說明: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規定,病患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就醫,其門診基本部分負擔須收取50元費用,本院基於關懷弱勢,予以免收此費用,由本院自行吸收,又以身心障礙者身分就醫者,本院亦基於關懷弱勢免收掛號費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知悉使用殘障手冊就醫,部分醫院會減免掛號費,及其使用殘障手冊對其並無何不利益等語,則上訴人自願拋棄享有此部分之減免利益,致支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尚難認該部分之支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加以補償,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認定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附表二之部分,無法證明與上訴人職業災害傷勢有因果關係,附表三、四所示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之部分,則難認係屬必要醫療費用,而附表三、四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後之金額,可認定係因職業災害傷勢後續治療所支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89 元(即附表三、四扣除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費用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過7,389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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