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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子○○○○○○
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庚○○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073,059元,每期於前2年願清償12,000元、後6年願清償15,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1,3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5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收入為342,148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8,512元(計算式:342,148元÷12月=28,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核債務人提出任職公司99年度1月份至6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約略相符,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28,512元,洵堪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175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275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900元、交通費500元等項目)、另支出2名女兒扶養費每月7,724元(包括每月扶養費6,300元、次女註冊費224元、文具教育雜支1,200元)等情。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8,175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至於扶養費7,724元部分,另查,債務人前夫劉啟標因腦內出血導致右側肢體永久偏癱,已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尚須專人照顧,是債務人須單獨扶養2名子女(現年17歲及15歲),亦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支出之扶養費7,724元未逾生活必要程度,自屬適當。則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89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175元+子女扶養費7,724元=15,899元)。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12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899元後,僅餘12,613元(計算式:28,512元-15,899元=12,613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13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又債務人2名子女現年17歲及15歲,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至成年。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提出兩階段之方案,折衷於第2年以後,將每月支付之扶養費用3,000元移作清償債權人之用,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減為12,899元。準此,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1,3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4.5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為無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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