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40,627元,每期願清償7,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 總金額為67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 為58.91%(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晨恩商行,擔任乳品配送員,98年至99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3,475元,此經債務人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取貨明細、每日送乳明細及異動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薪資收入為23,475元,洵堪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200元(全家4人)、教育費405元、勞健保費972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550元、交通費3,000元、賦稅支出(燃料稅)400元、其他雜支2,000元。查: (1)膳食費7,200元(全家4人)、教育費405元、勞健保費972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550元、賦稅支出(燃 料稅)400元及其他雜支2,000元部分:經查,債務人 與配偶需共同扶養2名子女(分別為13歲、9歲),此 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戶籍謄本所示其子女均 為求學階段,且上開費用業經債務人提出學雜費收據 、水費、電費、電話費繳款證明、每月收支明細表等 相關單據在卷,並經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認定 在案,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 ,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 要之支出。 (2)交通費3,000元:查債務人現住嘉義市○區○○路743 號,工作地點包含嘉義市及嘉義縣太保市、六腳鄉、 水上鄉等地區,此有債務人每日送乳明細及異動表附 卷可參,又債務人自陳每日係以機車配送乳品,若配 送區域較遠或貨量較大時,則改以汽車載送(見本院 99年8月31日調查筆錄)。本院審諸前情,堪認債務人每月須額外負擔油資及機車維修費等交通成本,認是 項費用為必要合理,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膳食費7,200元(全家4人)、教育費405元、勞健保費972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1,550元、交通費 3,000元、賦稅支出(燃料稅)400元、其他雜支2,000元,總計15,527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47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5,527元後,餘7,948元(計算式: 23,475元-15,527元=7,948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 剩餘金額中提列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 948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 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8.91%,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3.至於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車牌號碼UQ-2652,出廠年份1995年,汽缸容量1,598 c.c.)此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5年餘,已無太多殘值,若進行變價程序,將負擔一定之變價程序費用,如未能順利變價,將增加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未必有利,且債務人並未因持有車輛而得以解免部分債務之清償,對債權人並無不利。是堪認系爭更生方案未變價分配前揭自小客車案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