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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更生之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理人
丙○○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44,733元,每期願清償8,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1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76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02%(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所得為262,879元(平均每月為21,906元,計算式:262,879元÷12月=2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此有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債務人前於99年5月18日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佛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1,000元至23,000元。」、「(事務官問:佛大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有考核獎金4,500元,是否為常態?)原先因金融風暴,薪資比較少,老闆後來有調整薪資,但不一定都會給。」(見本院99 年5月18日調查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為22,000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694元、瓦斯費200元、水費269元、電話費478元、扶養費3,000元、房租3,500元。查:

⑴膳食費4,5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膳食費4,500元,每餐支出50元(計算式:4,500元÷30天÷3餐=50元),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交通費500元、電費694元、瓦斯費200元、水費269元、電話費478元、房租3,5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與配偶分擔後支出前揭費用,此經債務人於本案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該支出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本院均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⑶小孩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長子扶養費後,每月支出前揭扶養費項目。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吳羽倫(現年4歲),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準此,債務人與配偶分擔長子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694元、瓦斯費200元、水費269元、電話費478元、扶養費3,000元、房租3,500元,總計13,141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3,141元後,餘8,859元(計算式:22,000元-13,141元=8,859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859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76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4.0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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