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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及民國96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820,000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民國95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25年12月20日止及民國126年12月12日止,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吳麗芬即協發鑽孔企業行於 (一)民國95年4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及9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98年4月12日。(二)民國95年12月2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及6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清償期均為民國96年12月25日。詎債務人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計1,481,622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 (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附表:                                                 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嘉義市│        │民族    │三      │53-7            │建│    │    │67.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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