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榮棠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原告係因被告六腳鄉公所之管理設施維護欠缺,致原告受傷,故以書狀追加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嘉義縣政府原為原告所起 訴被告之一,嗣後以書狀撤回,嘉義縣政府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書狀,並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六腳鄉公所聲請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告知訴訟,而台電公司提出參加書狀,聲明本件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如應負責任,則對於台電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項之規定有求償權,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 六腳鄉公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嘉義縣警察局98年6月11日嘉縣警秘法字第0980082730號書函、被告六腳鄉公所98年7月29日鄉秘字第0980007827號函及該等函所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及第29頁至第31頁),則原告於被告 拒絕賠償之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駛於台19線公路,由朴子往北港之方向,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中聯貨運旁,該處路燈本應通電,然而當時竟未通電,導致視線不明,不幸遭朴子警察分局六家派出所管制之監視錄影器材掉落之電線絆倒,造成原告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指甲掉落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其登記聯單上記載「當事人姓名、物(電線)」,且六家派出所員警於當日復有拍照為憑。足證當時的確因該路段路燈全無通電,以致照明不足,復於當時錄影訊號線掉落 ,因此絆倒原告之機車,導致原告嚴重骨折。 ㈡查系爭絆倒原告之路燈上監視錄影系統,為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設,並責由轄區六家派出所保管、維護;而系爭路燈,事由被告六腳鄉公所負責保管、維護。對路燈的安全及照明,被告六腳鄉公所依權責,應負有注意維修之責;若有危險或不通電之情形,更應立即修繕以免因無法照明而發生危險。而對管制之監視錄影器材,被告嘉義縣朴子警察局所屬六家派出所依權責,應經常監看,查有短訊情形,亦應檢查錄影器材及件、電線等設備,不應於電訊中斷,電線掉落道路,造成障礙時未及時排除。本案,上述被告並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嚴重骨折,故被告負有過失責任。㈢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100萬元如下: 1.醫藥費:原告目前已支出1萬元,具醫師告稱,可能尚需第2次手術。 2.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係職業駕駛,駕大貨車送貨,每週工作6天,每日工資2,000元,平均每月工資5萬元。因受 傷,8個月無法工作,為此,請求40萬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右腳骨折,完全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身心之痛處萬分,為此,請求60萬元。 4.被告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因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次按「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祉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行政主體為公共目的所提供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所謂欠缺,指公共設施欠缺本應具備之安全性之狀態而言,瑕疵發生之原因係自然力或人為,均不論。被告嘉義縣警局認監視錄影器連結之電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認車禍發生前,電線係受強風吹落,乃不可抗力云云。依前開判例、判決,本件監視錄影器連結之電線,應屬公有公共設施整體之一部分;而車禍發生前,電線縱係受強風吹落,客觀上,仍屬公共設施未具備「防止通常即可預料發生之外力事故」之安全性,即係有瑕疵存在,自無免責之餘地。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學說上稱為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性質,因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目的在於保護被害人獲得充分清償,自宜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一說認為連帶債務),較為適當。另就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外雖依法律之強制而負連帶賠償之責,但就內部求償關係而言,仍宜就其加工程度之不同,而分擔債務,較為公平(參曾隆興至詳解損害賠償法第92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嘉義縣警察局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未善盡管理維護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倒地受到傷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判例及學說之說明,係屬關連共同,依法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本件首應判斷「因果關係」是否存在: 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須因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為要件,即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②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受傷,固然有可能係因被告機關所管理之電線絆倒原告致生受傷,然亦有可能因與他車發生車禍所導致,當然亦有可能係自己夜間駕車不小心摔車,均有數種可能肇致原告受傷,因此,總之其原因非只一端,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得遽認必係電線所陷害,此乃首應由原告舉證之處。 2.另應判斷「電線」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賠償? ①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放供公眾使用而言(台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國家賠償法裁判選輯【司法週刊社出版】),準此,公共設施須具備建造完成、驗收合格、開始供用等3要件,缺一不可。 ②查原告所指之監視錄影器電線,乃被告用以對道路監控設置之錄影設備,乃被告機關因業務所設置,不是提供予公眾使用,監視錄影器電線自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 設施,不得依據該條文請求賠償。 ③車禍發生時,風力為「8級陣風」吹落電線,乃不可抗力因 素所致,被告可主張免責: ⑴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因不可抗力所致,學說及裁判實務均認國家得執為免責之事由(葉百修法官,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援引國家賠償法實施概況與檢討(八)一書【法務部出版】)。 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衡之事故發生時之淹水漫越路面高及成人腰部,且水流湍急之情形,實已達不可抗力之程度,行人於水深及腰且水流湍急之豪雨天候下行走,實屬自陷險境,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較一般天候狀況正常下使用道路之危險性即急遽升高,倘強令被上訴人(機關)應設置或管理系爭道路,達到於不可抗力之天候狀況下通行時,避免被豪雨急流衝下溝渠之危險,顯課予被上訴人過高之注意義務,已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應履行必要之設置或管理義務之範疇」,認為若屬於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訴人機關可主張免責。 ⑶查98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騎乘機車行經台19線道路,有被告機關所管理之監視器電線垂落,惟: A、98年3月14日當天乃冷氣團南下,颳起強烈8級陣風(當晚凌晨一點由中央氣象局測到陣風為「每秒17.8公尺」,屬於蒲福風級之8級風,見中央氣象局及網路列印資料),屬於輕 度颱風之風速。 B、8級陣風會造成「路燈遭吹斷」、「大門鐵架被吹倒、世運 比賽需停賽」、「機車無法順利前進」(見8級風的新聞資 料)。 C、因當晚之風勢大,被告機關巡邏警員巡查,於「當晚1時40 分」行經該處,並未發現有電線垂落,原告主張1時45 分有電線垂落,乃8級瞬間陣風所吹落,蓋當晚8級陣風之風速等同輕度颱風,已可將路燈吹斷,更何況是監視錄影之電線。⑷準此,天候因素所致之電線垂落,並非被告機關疏失所致,自不可認為管理或設置有缺失,被告主張免責,自屬可採。④原告自陳車禍發生前有喝藥酒,當時乃酒醉駕車,經長庚醫院之抽血檢驗為7.5mg/dl,與一輛大貨車貨車會車時摔倒(見警訊筆錄),足認:原告摔車倒地非電線所絆倒。 ⑤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機車乃電線所絆倒,惟: ⑴按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屬場所之不可抗力,可主張免責。查車禍當晚風力大,與輕度颱風之風速相同,導致電線瞬間掉落,乃不可抗力之情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不可抗力因素,公務機關可主張免責」。查98年3月14日當天乃冷氣團南下,颳起強烈8級陣風,屬於輕度颱風之風速,電線遭吹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可主張免責。 ⑵次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而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在極短暫之時間,無法立即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措施,即屬時間之不可抗力,可主張免責(見葉百修大法官,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第228-229頁),查六腳鄉六家派出所由警員許有財所駕巡邏車於98 年3月14日凌晨1時40分經過該處,路況正常並無電線垂落之情形,原告隨後於凌晨1時45分經過發生車禍,縱認係電線 垂落導致車禍發生,惟派出所之巡邏車乃5分鐘前經過(見 工作記錄簿),可徵:該電線乃巡邏車經過後之5分鐘內掉 落,派出所未接到任何通知,要求派出所前去修護或排除電線,顯屬不可能之事,構成「時間之不可抗力」,被告主張免責。 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行車前喝酒,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應負起9成之過失責 任。 3.茲就原告所為之請求,表示如下: ①醫藥費部份:依據醫療單據費用為新台幣1萬992元,被告不爭執。 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診斷書僅稱休養6個月,原告以8個月請求工作損失,自無理由可言。且原告所提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書稱「每週工作六天,每日工資新台幣2,000元」,依此計算原告2週工作12天,與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日工作8小時,每二週工作84小時」換算2週 乃工作10.5天,上揭薪資證明書與此規定相違背,非無疑問。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 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別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因此,應以原告實際領取薪資為準,請鈞院向勞保局查詢原告之投保薪資。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受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診療6個月後 復原,原告主張受有60萬元之精神損失,顯然過高。 ㈡被告六腳鄉公所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1.按被告所轄路燈若有故障,皆有排定日期修復,且各村間及被告服務台均設置有路燈維修登記簿,管理及維護上並無欠缺。且事發當時該事故路段路燈係因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問題未送電致該路段路燈因未送電而不亮,並非路燈故障,故被告對於系爭路燈之管理並無欠缺,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 2.退步言,原告係遭掉落之監視器電線絆倒而受傷,與路燈不亮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①原告於起訴狀載明:遭朴子警察分局六家派出所管制之監視錄影器材掉落之電線絆倒,造成原告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股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指甲掉落等傷害。顯見原告係因監視錄影器材掉落之電線絆倒,與路燈照明間確無直接因果關係。 ②又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所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所行經路段之路燈雖因台電公司未通電而不亮,但在交通法規上,僅是認定該路段為夜間無照明路段,原告依法規自應開亮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此為原告身為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③本件縱該晚台電公司有送電路燈有亮,然該路段路燈之照明度僅能讓原告對於道路是否有坑洞或障礙物視線較好,對於幾釐米直徑之電線從空中懸下來之情,仍無法看見,反倒是原告自己機車之頭燈若有開啟,原告自己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才有可能發現,故路燈因未通電而不亮與原告遭監視錄影器材掉落之電線絆倒兩者間確無因果關係。 3.對於原告求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被告係就原告之請求金額表示意見,非謂被告承認應負責任) ①醫藥費:原告請求1萬元,經其提出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992 元,被告不爭執。 ②工作損失:原告請求40萬元,被告不同意之。另原告固提出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欲證明原告日薪為2,000元及每週工作6日之情,然民間單位有時會因人情因素而高填薪資,則原告薪資多少,應以國稅局報稅資料或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據,請鈞院向國稅局函查原告之薪資所得資料,應較為準確。至於原告主張其8個月不能工作,然未有資料證明之,在原告未提出資 料證明前,被告否認之。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6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不同意之。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本件原告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遭監視錄影器材掉落之電線絆倒,其顯然與有過失,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責任,則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4.提出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認定「本件嘉義縣六腳鄉○設○○路燈,係由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每月指派技工侯金輝定期維修2次,而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樸北線之路燈( 包括本件事故地點之路燈及嘉義縣六腳鄉○○村○村○路燈)自98年3月13日23時起,即因開關NFB跳脫,無法照明…,足認本件事故地點之路燈無法照明,係因路燈開關跳脫之故…」,顯見被告答辯:事發當時該事故路段路燈係因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問題未送電致該路段路燈因未送電而不亮,並非路燈故障,確屬事實。故被告對於系爭路燈之管理並無欠缺,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再者,參加人台電公司答辯主張該開關NFB跳脫有可能係因強風所致,佐 以事發當日中央氣象局測到陣風為每秒17.8公尺,屬蒲福風級之8級風,相當於輕度颱風之風速,故參加人台電公司之 開關NFB跳脫係因強風吹襲所致,屬不可抗力因素,被告對 於路燈不亮一節,自亦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告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5.對於原告提出由乙○○所出具之證明書,被告否認之。且由原告先前所提出之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兩相對照,彼此立於不兩立之關係,原告不可能同時任職於乙○○及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顯見該2份證明書之不可採。又 原告之收入資料,被告認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修正、增列若干文字敘述) ㈠原告於98年3月1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機車沿台19線公路行駛,途經台19線公路78公里處即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中聯貨運公司旁,原告因摔倒受有右側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小腿腓股骨折、右手撕裂傷、左側下肢多處撕裂傷及腳指甲掉落等傷害。 ㈡事發當時,在台19線,由朴子往北港方向,六腳鄉六南村中聯貨運公司旁77K+680附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管理之監視器訊號線掉落,被告六腳鄉○○○○○路燈未亮,且為8級 風。 ㈢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為1萬992元。 五、本件爭執事項厥為:(本院修正若干文字敘述) ㈠原告是否係因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掉落致摔倒受傷? ㈡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就監視器訊號線掉落,被告六腳鄉○○○路燈未亮,是否屬於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㈢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係因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掉落致摔倒受傷?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設置之監視器電線掉落,機車遭絆倒,致摔倒受傷,被告否認之,原告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警員許有財為證,許有財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原告機車如何摔倒,但現場線在機車上,勾到機車龍頭,線路兩頭已經完全掉落地上,與電線桿已無連結等語(本院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 109 頁),原告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線材鉤住龍頭,往地面外側延伸,核與上開許有財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111頁),監視器電 源線連接完好,並無掉落情形,僅訊號線一端有遭扯斷之跡象,故掉落地面之線材,並非直徑粗大之電纜線,僅屬一般直徑較細之訊號線(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倘訊號線係在原告機車行經前掉落地面,機車應可輕易碾過訊號線,縱使機車因外力撞擊或自行倒地,訊號線亦不致於鉤住機車龍頭,又倘訊號線係在原告機車行經該地倒地後掉落,訊號線應在機車車身上,亦不致於鉤住機車龍頭,故原告機車係遭系爭訊號線鉤住龍頭倒地,應可認定。再參以系爭訊號線兩端已完全掉落地面,監視器訊號線端有遭扯斷跡象(本院卷第111頁),現場有機車擦地痕4.6公尺(本院卷第140 頁),可推知系爭訊號線應是垂落半空中,原告機車行經該處,遭系爭訊號線鉤住,勉強前進4.6公尺後,訊號線因不堪 拉扯而斷裂,原告機車亦因而倒地,同時致人員受傷之結果。 ㈡被告嘉義縣警察局就監視器訊號線掉落,被告六腳鄉○○○路燈未亮,是否屬於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欠缺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國家 應免負賠償責任,否則,顯係課予國家過高之注意義務,且無異無限制擴大國家賠償責任,此當非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就監視器訊號線掉落部分,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所測得之風速為每秒17.8公尺,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兩造不爭執,該風速屬於蒲福風級之8級風,已屬輕度颱風之強度,依通常經驗,有 極大可能將監視器訊號線吹落,故監視器訊號線掉落之欠缺,自屬不可抗力;又原告於8級風之氣候下騎乘機車,實屬 自陷險境,其危險發生之可能性較一般天候狀況正常下使用道路之危險性即急遽升高,倘強令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於此不可抗力之天候狀況下,仍須維護監視器訊號線不致掉落,顯然強人所難,故應認被告嘉義縣警察局不負賠償之責。 2.路燈未亮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推知,國家賠償法第3條責任係以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在極 短暫之時間,可立即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為前提,倘該管機關客觀上無法立即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者,則屬不可抗力,該管機關可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六腳鄉公所並不否認有路燈未亮之情形,惟抗辯係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問題,未送電導致路燈未亮等語,台電公司則陳稱:案發後之3月14日晚間6時44分許,該公司之朴子聯合值勤中心接獲六腳鄉村長來電告知六腳村全村路燈不亮,經派員巡檢發現桿號朴北11A路燈開關跳脫,致台19線76.5K至82.5K路 段約207盞路燈不亮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通報記 錄1份為證,兩者互核相符,足見路燈未亮確係台電公司未 能供電所致。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145號卷宗,證人即六腳鄉村長陳餘慶證稱:98年3月13日晚間11時,我參加完村民的喪事後,開車回家 ,當時風很大,布都一直在擺動,好像刮颱風,回家途中六腳村全村路燈都不亮等語(交查卷第20頁),兩造不爭執,足見於3月13日晚間11時,才有路燈未亮之情形,此距本件 事故發生(3月14日凌晨1時45分),僅2小時45分,且陣風 強大,又值深夜,實難期待被告六腳鄉公所能予修復或採取相對應之措施。參照上開說明,路燈未亮之欠缺,自屬不 可抗力,被告六腳鄉公所可不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既然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兩造爭執事項㈢、㈣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