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37,400元,每期於前5年願清償7,900元;後3年因長女成年,可減免每月3,000元之扶養費,願清償10,900元 ,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 ,清償總金額為866,4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 償成數為38.7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世凰食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職務,99年度2月25日至同年4月30日薪資所得為52,470元(2月 份薪資為2,143元,3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為23,413元、4 月份薪資扣除勞健保為23,740元)。此有該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計算表在卷可稽,堪信真實。又債務人前於99年5月25日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 每月收入?)99年2月底開始在嘉義市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司機工作。」、「(事務官問:世凰薪資如何給付?)均以支票轉帳方式,每月約23,500元。」、「(事務官問:薪資是否扣除勞健保費用?)已扣除。」(見本院99年5月25日調查筆錄第1、2頁)。準此,本院認 債務人現每月固定收入為23,500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貸費5,000元、扶養費6,000元(扶養長女與次女,每人每月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5 年後長女成年不需扶養,支出減為3,000元)。查: ⑴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見債務人舉出相關明細,惟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尚屬合理,本院均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⑵房貸費用(以5,000元列計):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房 貸費用為28,989元,僅列計其中5,000元以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必要支出費用,餘由配偶負擔,已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尚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自屬適當。 ⑶小孩扶養費6,000元: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女、次女 之扶養費共6,000元,餘由配偶負擔。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子林展毅(現年18歲)、長女林佳陵(現年14歲)、次女林芝瑜(現年12歲),現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準此,債務人主張分擔長女、次 女每月共6,000元之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 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⑷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房貸費5,000元、扶養費6,000元,總計16,000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2.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3,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6,000元後,餘7,500元(計算式: 23,500元-16,000元=7,500元);又債務人尚有4份保單,保單價值共計39,653元,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400元(計算式:39,653元÷96期 =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400元列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7,500元加計400元,共7,900元 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3.又債務人長女林佳陵現年14歲,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至成年。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提出兩階段之方案,酌於履行期間第5年以後,將每月支付長女之扶養費用3,000元移作清償債權人之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減為每月13,000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0,900元。準此,係爭方案清償總金額866,4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8.7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4.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