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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世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告
陳素即銓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告
唐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在案,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經查,本件原告獨資經營銓昇工程行,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無訛,應認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90元,並自9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追加及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69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原告於96年12月間由原告公司人員甲○○代理出面,承攬被告於嘉義市○○街某民間住宅之板模工程,而該承攬工程共區分為主體建物工程及增建部分工程二部分,經兩方議定主體建物工程以每坪造價新台幣(下同)5,700 元(含稅),增建工程部分以每坪造價5,700 元整(扣掉含稅)計價。豈料,主體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施工完竣後,主體工程款1,675,800元部分,被告竟僅給付原告754,110元,尚餘921,690元遲遲未給付原告(證物1);增建部分原告亦已完成至3層樓版,每層樓版42坪,總計126坪,惟被告亦僅支付2層半款項,尚積欠原告半層樓款項114,000元未付(證物2),是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1,035,690元工程款未付。

(二)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主體部分,雙方約定於該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應支付全數尾款;增建工程部分則是每層樓完工時,即可請款。然該主體工程早已取得使用執照,增建部分原告亦已施作至3樓(4樓以上,原告亦依照被告指示不再施作)。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款項,被告竟遲不支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訴請給付承攬報酬款。

(三)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主張必須就上述款項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部分:兩造並無被告得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之約定;且主體工程業已完工,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該工程已全數完成。故被告應不得主張之。

2.又被告主張原告應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結算後,若有餘款才有權利請求云云: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並無給付遲延,而係原告於施工告一段落後,視其他施工介面完工後,方得繼續下一段工作(原告為板模,原告為某一層樓施工後,需俟綁鐵、水電、水泥等工程完工,建築師驗收後,方得繼續後續工程)。因原告無給付遲延。而係被告於工程告一段落後,遲不付款,且因民法第511條規定承攬契約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因此,於被告通知終止契約關係時,原告即退出該工程。

3.被告主張工程款中應扣除夾板費用云云:原告施工期間,大都使用自己之夾板,因為工程完工後,夾板可以拆回,後續工程繼續使用。僅有在與鄰地相接繫地點,因該處夾板日後無法拆回,因此,該部分夾板,方會使用由被告提供之夾板,該部分費用,本即被告應自行吸收之費用。故被告並無權利扣除夾板費用。

4.被告有無權利扣除打石修理費用:原告均是自己負責打石,並無由他人施作之情形。故被告不得扣除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69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增建部分:造價5,700元需再扣除營業稅,此由原告98年8月21日民事準備狀證物2 之審核單中,增建部分分別有扣除營業11,400元兩筆及5,700 元一筆,即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且增建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清。

(二)主體部分,被告確實尚有921,690元尚未給付,然:

1.被告必須就上述款項扣除百分之10之保留款。

2.原告於施工過程中,邊做邊停,引起業主不滿,以致遭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由被告另請人施工,是以原告應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結算後,若有餘款才有權利請求。

3.本件工程係帶工帶料,因原告施工過程中,使用被告所有之夾板,此部分夾板費用應予扣除。

4.就打石之修補工程,係由他人施作,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扣除。

5.其他瑕疵損害亦應扣除之。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於嘉義市○○街某民間住宅之板模工程,雙方合意主體建物工程每坪造價5,700 元,增建工程部分每坪造價5,700元計價(均帶工帶料)。

2.主體工程部分,被告尚有921,69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3.對原告提出之證物1、2之材料、工程款計價審核單之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應俟全部工程完工並結算後,若有餘款才有權利請求?

2.增建工程部分是否尚有工程款114,000元未給付?是否需扣除營業稅?

3.主體工程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921,690元是否需扣除百分之10之保留款、夾板費用、打石之修補工程費用及其他瑕疵損害費用?

四、法院之判斷:被告對主體工程尚有921,690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及增建工程部分若扣除營業稅後,並未有工程款114,000元未給付等情,均不爭執,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到庭卻對應扣除之相關費用及營業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則其主張應扣除一節,並無理由,則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程,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工程款,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690元及自98年8月22日(按本件為98年8月21日交付被告當時之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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