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富菖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向本院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及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時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6,830元,並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7,820元(即500+7,320),有繳費收據在卷可 稽。嗣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6日具狀追加請求給付總額為1,841,029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495元,惟因原告上開追加請求陳報狀經誤為起訴狀另分新案,原告於99年2月10日 繳納裁判費19,315元,其中7,820元部分應屬溢收,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