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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5號
- 原告
-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百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被告
- 明欣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馬莎風災169線31K+664 附近道路災修工程-達邦鋼橋製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係由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由被告得標取得承攬資格後,再將系爭工程中有關橋樑鋼構部分發包予原告承作。
二、按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是以,本件工程合約「一般條款」(下稱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約定:「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款規定辦理:…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查原告業於97年4月底前依約如期完工,被告並已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系爭工程之總驗收及最後結算,並業已受領向業主申領之物價調整補償金合計新台幣(下同)8,061,101元;詎被告竟未依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 款約定,給付依調價比例計算後之款項給原告,且屢經催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公共工程之調價係為反應物價波動避免公共工程之續行及完工受影響,即政府因應物價大幅波動時(按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2.5%時),若不調單價復無補償機制,將影響公共工程之續行及完工,遂有調價制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7.7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文明載,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與被告之工程契約中「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之總補償款為8,061,101 元。基此,被告於本件工程既已受領業主調價金額,則被告未再依兩造合約依比例調整合約價款給原告,悖於調價機制明甚,並違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
(二)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共有3選項,即「1.均不予調整。2.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而本件兩造約定選擇第3 款,即雙方約定「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亦即,兩造首先同意合約價款得為調整;再者,金額調整所恃之依據,捨第2 款之物價指數,而就「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準此,業主之金額調價所恃,究為物價指數,抑有其它依據?即非兩造所需探究,只要業主有調價,被告即須依比例調整合約金額,用以確保實際施工者確受調價機制之保障,並彰顯調價之目的。尤該調價之金額,亦非全數歸予實際施工者之原告,被告亦依比例而獲補償;若被告主張悉數歸其所有,即如上述,悖於調價機制,及違反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依被告與業主之約定,係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辦理調價,承上,兩造非以物價指數為合約金額調整依據(按此之物價指數,並無如上開2.5%幅度之限制),而被告與業主間之金額調整依據,亦無關乎原告、被告間合約金額之調整,只要因物價大幅波動而有調價事實,被告即應依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為調整、給付。
(三)矧引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明細表,即明原告指稱之公共工於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2.5%」即有補償機制因應乙情,並非子虛。而上開明細表為98.7.7公路總局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資料,而原告係98.2.26 起訴請求,何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竟得符合公路總局繁瑣計算公式計算而得之金額?蓋公共工程之調價補償機制並非僅因應本件工程,本件工程既有約定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合約價款,原告當能依既有之計算式計算出請求之金額。被告藉辭所謂與業主無議定「新單價」故拒不付款,顯違契約、悖於誠信。
(四)本件系爭工程所謂「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調價」究竟係指:工程估驗款「單價之調整」抑或「隨物價而調整計價」?
1、按兩造契約(第3頁)第7條:「鋼材材料費乙項,…,其單價均不予調整」,即知兩造當初即已言明相關工料其單價均不予調整。惟既已作此約定,為何復有本契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規範呢?即:「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發生修改,本合約價格,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款規定辦理:……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據此前後條文對照以觀,此處所謂之「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其所規範者絕非在於「單價之調整」【一如前述,因系爭契約(第3頁)第7條即已明確約定,其後續單價均不予調整。】,既已如此,為何又要合議「調價」?足徵其所指者當在於「隨物價而調整計價」之調價(而非「單價之調整」的調價),即現今一般政府公共工程已行之有年之物價調整補償機制,殆無疑義。
2、依業主上開函文可悉:業主方面已依相關之規定,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予被告。惟當初業主方面會作此物價調整之補償其主要原因在於政府公共工程於發包給得標廠商施作時,期間倘遇相關物價、資材或工料發生一定幅度以上之波動,礙於訂約時之單價無法另作更動,但同時為顧及已發包在建工程之續行、完工及施工品質,是政府相關單位乃有設立此物價調整之補償機制,以補實原先規範之可能闕漏與不足,而此即為現今政府公共工程之發包模式與補償機制。緣本件系爭工程正因為於施工期間適有發生物價、資材及工料等價格之變動,故業主方才會作此物價調整之補償予被告(總計補償調整款項為8,601,101 元);倘若施工期間確無發生任何工、料…等價格之變動,則業主又何須作此物價調整之補償呢?是被告於答辯狀中指稱:「關於合約金額之調整(遇有工料、油、電、運費、稅則修改情形才需調整,而本件並無此等情形)…」,實乃昧於事實至明,自不足採。
3、爰此,倘進一步對照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發生修改,本合約價格,雙方同意按下列第三項規定辦理:…」之條文,當益可知兩造當初會有此約定,其「前提」亦係著眼於本件施工期間倘有因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之情況,所另外再給予的一項價格補償。既然本系爭工程於施作期間,已如上述確有發生相關工、料…等價格之變動,而業主方面亦已據此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予被告,則原告按該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給付該工程款予原告,自為法之所允。
5、再者,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無訛,而業主對被告調價補償之根據恰乃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之規定。故兩造間必須先有「業主調價」之事實存在,而後方有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的問題,且原告方得據此進一步請求被告「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倘業主已無調價,則原告之請求亦必失其附麗,又要拿什麼來請求被告給予調整呢?
(五)緣本件業主確有對被告進行物價調整之調價補償,至於其所要採用的標準為何?或用什麼計算方式?究依「物價指數」?「消費指數」?或其它經濟指標?則斷非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所能置喙。
1、被告以業主係採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而抗辯雙方當初於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之條文約定,已捨第2 款「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而恣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惟本件兩造的約定為同條款第3 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既然業主已有調整計價於先,則被告理應按業主調整計價之比例調整該工程款項予原告,豈可因業主剛好係採用物價指數之調整方式,就斷然將第2款與第3款之約定混為一談,以為混淆卸責?
2、故上開第2款與第3款之規定,其本身所約定之基本精神原即有所不同。是否有調價之約定方為真正之「因」,有調價之約定後其調價之採用標準與計算方式為何?其乃為「果」。本件兩造已有依業主調價比例而為調整之約定,自不待言;然至於調價之採用標準或計算方式,則因係歸屬於業主之權利,是此部分本即不在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合約規範之內。奈被告蓄意以此為誤導,刻意混淆本契約一般條款第6 條第2款與第3款之含意,將之併為一談,以為卸責。
(六)「業主調價比例調整」與依「物價指數調整」究有何不同?按第6條第3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調價標準縱依物價指數,惟其與第6條第2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其各自適用之基準仍有極大之差異與不同。茲分述陳明如下:
1、第6條第2款之物價指數調整,其不論業主有無調價,只要物價指數有所調整(且不論調整比例為何),則被告均應依此比例調價予原告(即此部分之調價概與業主無關)。
2、但第6條第3款之『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其成就條件僅係發生於業主有調價時方為適用(倘業主無調價時,則無論各種經濟指標如何變動或相關物價、工料如何波動,仍無本款之適用)(即被告亦無庸對原告作任何之調價)。
3、另依98年7月7日業主函覆之附件一、二所示,依業主調價比例之調整亦必俟當期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 以上時,方作調整【<2.5% 時則不計調價,而此又與依「物價指數調整」之不論指數調整比例數值(% )為何,均應依比例進行調價有極為明顯之不同。】;且不但有因追加而調價(即當期之物價指數增加率超過2.5% 時),亦有可能因追減而調價(即當期之物價指數減少率超過2.5% 時),故此「調價」不一定即是「調升」計價,也有可能就是「調減」計價--此即政府單位辦理物價調整款計價之主要規定,亦為『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與『依物價指數調整』於適用上的最大差異之處。
4、是如當時之物價指數減少率超過2.5% 時,被告大可依業主調價比例而逕向原告「調減」計價(即扣減工程款),當無疑義;且此完全係依兩造合約『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予以調升或調減,只是本件當時所得適用者,正好是調升計價的部分而已。本件『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到底是調升抑或調減?端視當時採用標準之物價指數的增加率或減少率是否有超過2.5%以上而決定【如未超過2.5%則不調升也不調減,增加率超過2.5%以上時則依規定辦理調升;反之,減少率超過2.5% 以上時則依規定辦理調減,絕非只有單一調升而已】。是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指稱:「若物價指數調降,被告與業主間若需被扣減金額時,依照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也不可能同意扣減其工程款。」等語云云,除係為被告所自行臆測之託辭外,亦委實不符如上述兩造合約約定之真義,故其所辯,洵不足採。
貳、被告之抗辯:
一、按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約定:「『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款規定辦理:1、均不予調整。2、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
(一)按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2款所稱:「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其中「補充說明規定」係指被告與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訂定之工程契約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意指若「物價」發生變動,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調整工程款。亦即是,只要發生物價變動超過2.5% 時,被告即得向業主請求補償工程款,被告受領8,061,101 元,即是本此規定而來。
(二)次按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所稱:「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意指若「業主調價」,則兩造需依業主調價之比例,按比例調整兩造之單價。而業主調整單價之程序,必須依據雙方工程契約所載:「E.變更、增減及修改」中「E.4 變更價款之決定」之約定,即是由業主與被告雙方協議新單價,而後被告才需比例調整兩造約定之單價。查本件被告與業主從未協議新單價,亦即是被告與業主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單價與決算書之單價均相同。因此,既無業主調價,自不須比例調整兩造之單價,故原告請求依據「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物價」與「調價」不同,調價必須經過業主與被告協議新單價。被告係依據「物價」調整受領補償8,061,101元。然而,本件兩造捨棄第2款規定,而約定第3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因此既無業主調價,被告即不須比例調整兩造之單價,而不須補償原告工程款,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業主請領物價調整補償金,故其亦得向被告請求,此乃原告誤認:
1、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1 項第7款有約定:『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故被告之請領係有契約條款為依據;反觀原告與被告之工程合約,雙方已捨『物價指數調整』。其次,被告與原告之合約書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條有特別約定:「鋼材材料費乙項,…,其單價均不予調整」,兩造於合約簽訂後,已由被告先行支付鋼材材料預付款,即按工程承攬明細表所列鋼材材料費金額的百分之10給原告,亦即未施作前被告已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給原告,以供原告做為購買鋼材材料之用,因此雙方於訂約時即會捨棄『物價指數調整』,另被告與業主之工程合約關於橋樑工程與原告相關之工程細項,業主並無調價,可由工程結算明細表查知,依被告與業主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對照原告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可看出二者之數量均無增減,結算金額亦無增減,可見業主就該工程細項並無調價之行為,故依兩造合約約定,並無工程款增減之情事。
2、兩造工程合約第3頁第7條約定:「鋼材材料費乙項,…,其單價均不予調整」,意指鋼材材料之細目單價不予調整,但非謂工程價款完全不可能調整。按被告與業主訂立之工程契約:「R.1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可見,被告與業主間若有契約變更,即得要求調整工程價款,亦即工程總價可能因契約變更而調整。而所謂「契約變更」,包括:(1)新增工程項目與(2)調整工程細目之數量。因此,若被告與業主間變更該二項而調整工程價款,則雙方得依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約定之「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來比例調整工程價款。因此,兩造雖約定「單價均不予調整」,但只要被告與業主間發生「契約變更」,變更工程價款,則兩造間得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工程價款。
3、查被告向業主取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8,061,101 元,乃源於「物價指數」調整,而非「契約變更」調整價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8年7月7日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可資參照。因此,本件既無「契約變更」,即無「業主調價比例調整」,故原告主張以「業主調價比例調整」請求補償,為無理由。
4、按政府公共工程發包時,會於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乃係考量營造公司於得標後,在工程施作期間因通貨膨脹造成物價上漲,而給予營造公司之補貼。本件被告於得標後,與原告簽約並支付定金,工程合約第6條明白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故原告以「物價指數」主張調整補償款,為無理由。
5、另原告民事準備狀所列「業主調價比例調整」與「物價指數調整」之試算表,因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有關橋樑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
(二)被告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業主有依照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核算給付調整款合計8,061,101元給被告。
(三)原告起訴狀所請求的金額1,905,465 元,是按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橋樑鋼構部分工程第1、2、3、5、6、7期工程款(第4 期工程款調整部分原告捨棄),依據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核算給被告之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換算得來之請求金額。
二、爭執事項: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共8,061,101 元後,原告得否依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請求原告依照業主按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之標準,比例給付兩造合約調整工程款1,905,465元?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有關橋樑鋼構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嗣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並已向業主辦理系爭工程總驗收及最後結算,並獲業主依照「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即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總計獲得業主給付調整款共8,061,10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總物價指數調整款計價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查屬實(詳該處98年7月7日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業主處獲得依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共8,061,101 元,則依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即應依業主調價比例給付合約金額調整款1,905,465 元給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公共工程獲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共8,061,101 元後,原告得否依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 款規定辦理:…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請求原告依比例給付合約調整工程款1,905,465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內容為:「『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 款規定辦理:1、均不予調整。2、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等語,其契約用語為「合約金額調整」等文句,究竟是屬於被告抗辯之「合約單價」調整?或係原告主張之「因應物價波動之合約金額」調整?倘依契約文義觀之,因系爭條款第6 條約定之文義涵攝範圍,均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因應物價波動之合約金額」調整與被告抗辯之「合約單價」調整在內,從而解釋適用當事人上開條款約定時,自應探究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為何,俾符實際。
二、從兩造所訂承攬契約整體觀之,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者乃系爭公共工程中有關橋樑鋼構之工程,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最重要之「合約單價」約定,厥為有關鋼材材料費部分,惟就此雙方已在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明定:「鋼材材料費乙項,其計價內容包括鋼材購料費及運至鋼材加工廠之運費,其材料無論由國內外採購,其單價均不予調整」,顯見本件有關原告承攬之橋樑鋼構工程,並無「合約單價」調整之可能,雙方訂約時已明確約定鋼材材料費之單價均不予調整,從而倘如被告所辯本件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屬於「合約單價」之調整,則此約定勢必毫無適用之餘地,且亦將造成契約條款相互牴觸之情形,自難憑採;反之,原告主張系爭約定屬於「因應物價波動之合約金額」調整,係為反應物價波動,避免一般公共工程之續行及完工受影響,遂有此制度,故兩造始約定「依業主調價比例」來調整合約金額等主張,非但符合本件被告轉發包給原告承攬之系爭橋樑鋼構工程,本即屬於被告得標公共工程一部分之原始屬性,且依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文句以觀,其內容明示:「『合約金額調整』施工期間倘遇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或遇稅則修改,本合約價款,雙方同意按下列第3 款規定辦理」等語,其條款所謂「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變動」等情況,本即屬於物價波動之例示,如探究雙方訂約當時之真意,本件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應以原告主張係「因應物價波動之合約金額」之調整,較符合實情,應為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公共工程既已從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領取辦理物價調整之補償調整款共8,061,101 元,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並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業主辦理物價調整之計算公式(即總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公式),核算請求原告依比例給付合約調整工程款1,905,465元,自屬有理由。
三、況依本院向被告之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查結果,被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並無「調價」之詞句及規定,此有該處98年7月7日五工工字第0980010773號函文可參,從而倘依被告抗辯本件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之約定,屬於「合約單價」之調整,則業主與被告間契約既無「調價」之詞句及規定,則兩造間上開約定即無適用之可能,顯難認其合理;而被告雖舉其與業主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即:「R.1 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等內容,主張被告與業主間系爭工程總價亦可能因契約變更而調整云云,惟所謂「契約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定義為:(1)新增工程項目與(2)調整工程細目之數量,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三)所附契約條文可稽,顯屬於工程有新增或數量調整之情況,性質上應屬於工程追加之約定,尚與本件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 條所訂之「合約金額調整」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於被告又辯稱本件被告與業主間係公共工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係民間工程關係,故無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而取得補償之餘地云云,惟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橋樑鋼構工程部分,既係源自被告得標之公共工程而來,又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橋樑鋼構部分者亦係原告,另兩造間亦有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約定,且被告又已實際從業主處領得依物價變動調整之補償款8,061,101 元,自不得僅因原告非直接向業主標得系爭公共工程,即認非公共工程得標者即無物價變動調整補償約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足採。
四、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其實應屬兩造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2款:「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然而,本件兩造既捨棄系爭條款第6條第2款規定,而合意選擇第6條第3款:「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之規定,顯有排除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意云云。惟查,依系爭條款第6 條之文句觀之,其所約定者為「合約金額調整」之問題,至於調整之計算依據,則訂有3 個選項即:「1、均不予調整。2、依補充說明規定之物價指數調整。3、依業主調價比例調整」,從而系爭條款第6條第2 款規定僅係合約金額調整之其中1 個「計算依據」之選項,並非在約定排除兩造得「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此觀系爭條款第6條第1款規定「均不予調整」即明,從而被告抗辯兩造無依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餘地,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承攬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3款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按物價變動調整工程款之調價計算標準,依比例計算給付兩造合約調整工程款1,905,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