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甲○○ 號 上列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 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9月14日循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按月應攤還新臺幣(下同)53,874元,然其每月收入僅58,18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實無力償還欠款,因不可歸則於己之事由聲請裁定准許清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應為61,087元,扣除必要支出6,770元,每月尚餘54,317元可 供償付協商約定之款項。且成立協商之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聲請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清算,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61,087元,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尚有餘力償還協商債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現任職之第三人榮華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華公司)已未發給加班費,致抗告人每月收入減為約40,000元,顯不足償還按月應繳納之協商債務。況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為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僅6,770元,顯失公允。上 開客觀事實之變動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原裁定漏未及查,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現今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自均屬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抗告人應償還53,874元,有協商協議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另稱其已無加班費之收入,每月收入減少為約40,0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抗告人任職之榮華公司,依榮華公司回函所附抗告人近3個月即98年2月至4月之薪資明細表,抗告人現每月平均收 入為38,05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每月收入總數顯已不敷償還協商債務之金額,遑論尚須扣除生活必須支出。抗告人嗣後收入減少,依一般通念尚非於協商締約之際可得預見,客觀上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進行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53,874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40,000元,收入總額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款項。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之98年6月8日復具狀就其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76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為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然本 件原裁定既經廢棄而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則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部分,即宜併由原法院為適當之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