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黃茂宏、洪嘉蘭、蘇雅慧
- 原告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6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房屋所有權人雖為抗告人之母,然房屋貸款主債務人實為抗告人,抗告人繳納房屋貸款並非為他人償債,且此自用住宅為抗告人全家共同居住之地,若將此自用住宅處分後,必須另租賃房屋,租金未必低於現所繳納之房屋貸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理由,本有使經濟上限於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之美意,故除非債務人所有之自用住宅為豪華美宅,不應將債務人之自用住宅算入積極財產中與消極財產兩相比較,否則有失立法宗旨,爰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4,384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0,975元,分120期,利率3.88﹪,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 陸續繳納協商款項,於97年4月10日毀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債權人清冊、友邦信用卡公司月結單、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24頁),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不能履行債務協商約定,係以:協商每期還款金額大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支出本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受抗告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僅餘 2,071元,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抗告人在外兼職之收入極 不固定且工作性質亦不穩定,於97年2月即無法繼續兼職,收 入來源頓時減少,故於97年4月未依約履行繳款,客觀上有顯 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任職於毅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鼎公司),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業據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陳。至抗告人前於全區廣告有限公司兼職,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全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95年9月至97年2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18至23頁)可證,然據證人即全區公司負責人乙○○到庭證稱:抗告人自95年9月開始,在晚上到伊公司從事電腦割字等工作,工作 到97年2月,因抗告人覺得薪資每月才7000、8000元,而且伊 當時工作量少,晚上不需要人再從事上開工作,所以伊有告訴抗告人晚上不需要再有人來做上開工作等語(見本院98年9月4日筆錄),足見抗告人自97年2月以後,已無兼職之工作收入 ,且其未繼續在全區公司兼職,尚非可歸責抗告人。從而,抗告人自97年3月起,每月收入應為25,000元。 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2,164元,係包括基本生活費4,500元、通信費699元、職業必要支出油費640元、健保費604元、電費568元、水費197元、房貸12,956元、扶養母親余蔡雪2,000元。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水費197元、電費568元,且係與弟弟共同分擔後應支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用戶繳費紀錄、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費用既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基本生活費4,500元,雖未提出單據佐 證,然衡諸目前社會物價及每月皆有飲食及其他基本必要支出,認抗告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採。 ⒋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電話費以基本費率699元列計,及每 月支出健保費604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營業處95年6月至97年5月繳費證明單、中央健康保險局欠費繳款單為證,應予准許。 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職業必要支出油費640元,又抗告人工 作地點為嘉義市○區○○路173號或北港路或大雅路等地,金 額尚屬合理,准予認列。 ⒍抗告人雖主張每月須繳納12,956元之房屋貸款,然上開房屋貸款原係抗告人之母親為借款人,於80幾年時向農會貸款,因利息較高,且無法還本金,所以改向華南銀行貸款,貸款還農會,因華南銀行表示抗告人之母親年紀太大,所以改以抗告人之名義借款,貸款之用途是修繕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磚17號房屋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9月4日筆錄),又上開房屋是抗告人之母親余蔡雪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貸款既係用以修繕抗告人母親所有之建物,為保存他人房屋價值之支出,難認係抗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況余蔡雪名下還有另外一間門牌號碼嘉義市西區磚16號之房屋,且目前是空置等情,亦為抗告人所自陳,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益徵於抗告人負債無力清償情形下,當無由抗告人負擔上開貸款之理,否則對抗告人之債權人自有不公。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本院審酌倘若抗告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西區磚里,且為單身,依其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4,000元為適當,故抗告人此項費用應以每月4,000元為必要支出。 ⒎抗告人主張其須與二哥及弟弟共同負擔其母親余蔡雪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每月負擔2,000元,本院審酌余蔡雪名下雖有不動 產,然該不動產目前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負有債務,有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98年9月7日函在卷可稽,又余蔡雪係31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目前已67 歲,是抗告人主張需支付余蔡雪之扶養費,應屬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大哥余慶隆為重器障之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外出工作,有中華民華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50頁)可證,故抗告人主張由其與二哥余慶豊、弟弟余慶賢共同負擔余蔡雪扶養費用,抗告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用2,000元,應屬合理。 ⒏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為13,208元(197+568+4,500+699+604+640+4,000+2,000=13,208)。 ㈣抗告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費用13,208元,尚餘11,792元,顯然足以清償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10,975元。又抗告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抗告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者,抗告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昀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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