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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思睿

  • 當事人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無法繳納星展銀行期待之還款金額,故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銀行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回覆書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大千影視社民雄店,擔任門市人員,平均每月收入9,880 元等情,核與大千影視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相符,而屬有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4,2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718 元、醫療費用4,000元、勞健保費每月 1,417 元、2 名女兒扶養費各1,000 元、母親蔡林芳蘭扶養費2,000元、弟弟蔡宜廷扶養費1,000元等語。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2,000 元、電話費718 元、膳食生活費4,200 元,雖據其提出相關加油、生活用品發票為憑。但查交通費部分,債務人自承名下未有何汽、機車,外出使用者為其弟蔡宜廷名下車號8662-WL 號汽車、其妹蔡美真名下車號G9A-15 7號機車,且其任職於大千影視社民雄店擔任內勤門市人員,工作內容為在客人承租影片時,輸入電腦查核資料及預繳租金餘額,以明是否需另外收費,及每星期1 次騎乘自備機車往返大千影視社民雄店與頭橋店送片,單次車程約10分鐘;上班交通工具為機車,而前開上班處所距離債務人住處僅約4 至5 分鐘機車車程,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債務人每月交通費應以300 元論列始為合理。膳食生活費部分,參核債務人所述生活情節,及卷附之債務人、債務人之母蔡林芳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全戶戶及謄本等資料,債務人係與其母蔡林芳蘭、其弟蔡宜廷、其妹蔡美真同住於蔡林芳蘭名下所有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富義新村207 號之房屋,除午餐由債務人自理,每次餐費約30元到50元之間外,其於兩餐均在家用餐,債務人每月會給母親蔡林芳蘭 2,000 元用以貼補家裡開銷,共同生活支出之水電費係自其妹蔡美真郵局帳戶扣款,瓦斯費、室內電話費也多由蔡美真支出,從債務人聲請更生之98年12月8 日至到庭之99年2 月9 日之2 個月期間,債務人共支付2 次瓦斯費共 600 元據債務人到庭所述,債務人係與本使用者且金額亦屬合理,另交通費300 元等情,本院認為債務人之每月膳食生活費、交通費應以3,500 元(計算式:【2000+300+ (30+50 )/2*30 】=3,500 )論列為合理。電話費部分雖債務人提出亞太電信公司出具之98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9日手機費用帳單,金額各為86元、536 元在卷,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每月薪資9,880 元收入有限,且其工作性質為內勤,無使用手機接洽業務之必要,並兼顧債務人適當人際聯絡之合理需求,認為債務人每月手機電話費應以200 元為合理。 ⒊另債務人主張醫療費用每月4,000 元(包括憂鬱症門診及車禍舊傷復健)、勞健保費每月1,417 元。勞健保費用部分,觀諸債務人提出嘉義市各業工人聯合職業工會出具之保費證明書,自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期36 個 月期間,債務人共支出勞保費25,320元、健保費20,040 元,故其每月勞健保費應為1,260 元(計算式:(25,320+20,040 )/2=1,260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醫療費用雖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門診收據為憑,但經本院核算結果,精神科門診部分應為平均每月518 元、骨科部分應為平均每月350 元;另至陳文勝診所就診平均每月支出2,800 元部分,債務人未能提出相關收費單據,其於本院亦自承懷疑已經對於該診所提供之藥物成癮等語,本院認為此部2,800 元費用債務人不能證明,且非必要,應予剔除。故債務人每月平均醫療費用應以868 元論列為適當(計算式為:(518+350 )=868 )。 ⒋債務人與前夫何信裕育有長女何雅文(85年7 月26日生)、次女何千如(87年2 月4 日生),自94年11月1 日何信裕與債務人離婚後,均與父親何信裕同住,為債務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經查何信裕97年度有營利、股利、利息等項所得,總額15 6,376元:及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2 部,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股票,總額約10,713,690元,經濟狀況遠較債務人富裕。債務人又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扶養2 名女兒之事實,及於本院自陳:現在已經沒有支付女兒扶養費用等節,應認債務人所謂支出2 名女兒扶養費用每月每名1,000 元云云,應屬無據,而不予認列。另債務人指稱扶養弟弟蔡宜廷每月支出1,000 元、扶養母親蔡林芳蘭每月支出2,000 元云云,蔡宜廷部分,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順序分別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債務人為蔡宜廷旁系二親等血親,又非家長,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蔡林芳蘭部分,據債務人所述,其每月給予 2,000 元係因為住在家裡,給與生活費用貼補,顯非扶養費用,亦應予以剔除。 ⒌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5,828 元(計算式:3,500+200+1,260+868 =5,828 )。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9,880 元,扣除前揭必要費用5,828 元,每月僅餘4,052 元。而債務人與玉山銀行協商時,該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 期、0 利率、每月繳款5,412 元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證,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負擔玉山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應非無據。故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9年4 月1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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