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劉素貞 訴訟代理人 龔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應為真實。 (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樂陶工作室,以流動攤販方式銷售陶藝品,並曾受聘嘉義市文化局及民間團體教授陶土技藝課程,經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95年度所得為143,192元、96年度所得為142,532元、97年度所得為43,900元;惟上述教授課程屬短期性質,債務人及配偶現均無該項收入,又因經濟不景氣,自98年2月起 二人共同擺攤收入每月至多僅10,000元;是債務人前揭收入情形,應以每月10,000元為可採。 (三)債務人主張其支出包括每月房租9,000元、膳食費12,000元 ,扶養費4名子女各5,000元等語。經查: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房租9,0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書(含轉帳明細表)為證,以四口之家計,金額尚屬合理,堪可採認;膳食費(含配偶及2名同住未成年子女共4人)12,0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配偶除與其共同擺攤,及短期教學收入外,別無其他正職薪資,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與 配偶及2名同住子女每月膳食費各3,000元,合計12,000元,亦屬必要,准予列計。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其長女陳曼寧76年11月生,雖已成年且利用課餘打工貼補生活費,然其就讀私立技術學院,學雜費支出尚非低廉,故每月5,000元扶養 費,認屬適當;債務人次女○○○79年12月生,尚未成年,就讀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建教班,每學期學費約31,773餘元,業據債務人提出繳費通知單為憑,是每月5,000元扶養 費並非無由;其長子○○○83年1月生、參女○○○86年10 月生,現為未成年人,分別就讀嘉義市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此據債務人所呈繳費收據在卷足憑,惟2人均與債務人 同住中,債務人前揭必要支出費用已主張有膳食費用,故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3,000元為妥;準此,債務人4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應為16,000元。 3、如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合計37,000元(計算式: 9000+12000+16000=37000);另經核債務人名下有房屋1筆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公告現值為195,100元,又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3,420元、142,272元,現由債權銀行進行拍賣程序;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費用後,已為負數,顯不能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任何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應為可採。 (四)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