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於民國95年7月開始繳款,惟債 務人繳了13期後,因債務人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已無法維持。債務人目前任職嘉義微笑通訊行,擔任門市人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元,配偶於97年9月6日產下一子後, 債務人需扶養長子每月5,000元之保母費及其他生活開支, 共計1萬4,829元,債務人非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債務人主張積欠銀行之債務為115萬3,469元,又上揭於95年6月1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1萬653元,嗣於96年9月7日毀諾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98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憑,應堪認定。(二)債務人主張96年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任職,收入為34萬1,020元,此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故平均月收入為2萬8,418元,債務人主張97年6月、7月在易通通訊行任職,每月收入為2 萬元,又97年9月18日起,至微笑通訊行任職,月收入亦為2萬元,有98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憑,又97年3月在錸德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本院認為債務人97年平均月收入為1萬8,267元〔計算式:(26,400×3+20,000×7)÷12=18,267,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2萬3,343元(計算式:28,418+18,267=23,3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主張之必要支出為:①膳食費6,000元,本院認為過高, 以4,500元為妥。②水電費2,000元,債務人未提出相關憑證,本院認為債務人為三口之家,水電費以1,500元為宜。③ 交通費1,000元,債務人主張住處離上班地點約20分鐘車程 ,交通費1,000元尚屬合理,可列為必要支出。④通信費2, 000元,債務人主張包括網路費、其與配偶之手機費,本院 認為網路並非生活所必須,不能列為必要支出,而手機通信費則以600元為妥。⑤債務人主張其配偶現在家帶小孩,並 無支出保母費,但須扶養配偶、小孩,本院認為配偶扶養費以膳食費加計雜支共6,000元妥,債務人之子年幼,每月生 活費以4,000元為妥,故扶養費為1萬元。⑥房租每月4,950 元,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可採信,債務人又主張其母代墊,但其需每月還給母親3,000元,故本院認為房租 為3,000元。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00元。(四) 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3,3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600元後,僅餘2,743元,應無法清償前揭協商應償還金額還1萬653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 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