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利息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2階段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萬9,46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095元,無法負擔前揭還款條件 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3,75萬9,410元之債務,前於本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按,堪信真實。又債務人前向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安泰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0%利率,每月清償7,500元之2 階段償還方案乙節,經安泰銀行以98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亦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萬元,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大統 食品有限公司,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萬6,000元,故本院依債務人主張之2萬元,為其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包括債務人膳食費6,000元、勞 健保費584元、房租1萬元、電費瓦斯費1,786元、水費400 元、雜支700元。經查: 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 文。債務人配偶侯博欽95、96年度均有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總所得分別為79萬7,070元、61萬1,294元乙節,有侯博欽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債務人配偶侯博欽於福隆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79年3月15日至96年8月7日,目前已自該公司離職之 事實,則有該公司98年4月22日(98)福隆總字第013號函在卷可參,是債務人主張其配偶只從事臨時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平均收入僅7、8千元等情,堪可採信。本院衡量債務人配偶之經濟能力,認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三分之一,為公允合理,是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為三分之二。 ②房租1萬元部分:債務人提出其現居地嘉義市○○街150巷1 號6樓2,自96年10月10日至98年10月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以資為證,堪信屬實,准予所列。 ③電、瓦斯費1,786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電費1,138元、瓦斯費648元,合計1,786元乙節,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油氣費收據為憑,且金額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④水費、生活雜支部分:債務人主張水費每月400元及生活家用 雜支約700元(用以購買日常消耗品),雖未提出相關單據加 以證明,然其主張之金額,堪稱合理,且確實為吾人日常所需,亦可採信。 ⑤上開房租、電費、瓦斯費、水費、生活雜支等均屬家庭生活費用,合計共10,000+1,138+648+400+700=12,886元,債務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三分之二即8,591元。 ⑥勞健保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其勞健保費584元,並提 出96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以資為憑,然該證明單載明繳費總額僅3,588元(平均每月僅約299元),不足以證明債務人繳納之勞健保費為584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大統食品有限 公司97年2至4月薪資明細觀之,其中勞健保費為535元,故 此部分費用應以535元為可採。 ⑦膳食費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債務人本身及其姪子膳食費6,000元乙節,然債務人未說明何以需支付姪子之膳食費 ,本院認為債務人應負擔自己膳食費為足矣,每月為4,500 元。 ㈣綜上,抗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1萬3,626元〔計算式:8,591+535+4,500=13,626〕,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萬元計,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7,500元,每月僅餘1萬2,500元,顯不足負擔債務人上述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況 安泰銀行提出之上開協商方案是採2階段償還,最後1期(即6年後)需一次還清或再行協商,而債務人日後經濟狀況是 否好轉,薪資收入是否增加,均無法確知,如何期待債務人得以履行上述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確有不能履行債務之虞,堪可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保全處分聲請駁回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博昭